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19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友谊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7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