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5411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原告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财务工作,后又从事油品操作工,1999年8月开始在统计岗任统计员至今。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近50周岁,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根据2007年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发布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一直从事技术岗位工作,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现被告在原告50周岁时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与上述规定相悖。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女干部身份,至于原告是否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系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综合认定。而原告属于操作技能岗,属于工人序列,同时原告不满足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认定为55周岁退休的条件;2、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退休争议,应划为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对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合法性争议,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退休年龄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