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
被告:扬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0447元及至实际加班日期止的全部加班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调入被告电仪车间工作,从事的岗位总降高低压电气运行倒班技能操作工,倒班方式开始为四班三倒。2014年7月改成三班二倒。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具体的工作时间需要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等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指定的倒班方式存在严重的加班加点现象。原告在1996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加班346天,2014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累计加班514天,被告既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也没有给原告相应的补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和身心健康。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违约事实明显,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原告从事总降高低压电气运行岗位,该岗位属于被告的值守制岗位,依据被告文件给予了相应的值班待遇,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发放,原告不了解自己的岗位性质,误以为值班就是加班导致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化公司属于石油化工企业。1995年3月11日劳动部下发了(劳部发[1995]127号)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载明石油化工企业中各类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部分生产性值班岗位的职工,结合具体岗位的生产特点,可实行以周、月、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采取相应的班制和工作与休息方式。原告***于1995年12月从其他单位调入被告处,1996年1月是催化倒班操作工。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按被告需要安排在操作工岗位,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原告工作能力,变动原告的工作内容、职务、岗位、工种,被告根据具体的工作需要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周休息时间及每天上、下班时间由被告合理确定等内容。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其他内容基本与2007年劳动合同相同。1996年6月至2014年6月原告是总降高压运行岗位操作工,这期间四班三倒,即工作时间为星期一上午8点至下午4点,星期二同星期一,星期三下午4点至夜里12点,星期四同星期三,星期五夜里12点至星期六上午8点,星期天休息,星期一上午8点上班,如此循环。2014年6月25日被告下发了扬石化〔2014〕22号文件:关于下发《扬州石化劳动组织方式优化方案(试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电仪车间总降高低压电气运行岗实行值守制的岗位,值守制倒班方式:采用“三班两倒”工作制,岗位员工轮流值守夜班和节假日,主要工作安排在白班,夜班值守人员的数量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各单位按最低限度确定。工作要求:值守夜班人员主要负责夜间巡查,处置夜间偶发事件或临时任务,保证全厂正常生产,在没有工作任务时处于待命休息状态,保持通讯畅通,坚守岗位。值守岗位每次夜班发放小夜班费5元,同时发放超时补贴费5元。本方案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2019年1月24日被告下发了扬石化〔2019〕5号文件:关于调整超时补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值守岗位每次夜班发放小夜班费10元,同时发放超时补贴费6元。2020年2月7日被告下发了扬石化〔2020〕26号文件:关于印发《扬州石化劳动组织方式优化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电仪车间总降高低压电气运行岗实行值守制的岗位,值守制轮班方式:各基层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用“三班两倒”“三班一倒”或集中轮换等工作方式,把主要工作安排在白班进行,夜班值守人员的数量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按最低限度确定。工作要求:值守夜班人员主要负责夜间巡查,处置夜间偶发事件或临时任务,保证全厂正常生产,在没有工作任务时处于待命休息状态,保持通讯畅通,坚守岗位。岗位要求:值守制岗位上岗人员确保通讯畅通,认真巡查,坚守岗位,及时处置突发任务,并做好相关记录。2020年6月10日被告下发了扬石化〔2020〕106号文件:关于调整夜班补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值守工作岗位每次夜班发给小夜**贴10元,同时发给夜班补贴(含超时补贴)15元。原告所在的电仪车间总降高低压电气运行岗实行值守制,自2014年7月1日实行三班两倒,即工作时间为星期一上午8点至星期二上午8点,星期二、星期三休息,星期四上午8点至星期五上午8点,星期五、星期六休息,星期天上午8点至星期一上午8点,星期一、星期二休息,如此循环6个月,多余人员上2个月白班再参加循环倒班。被告配备了休息室,休息室内有床位。原告认为被告规定的“四班三倒”和“三班两倒”存在加班现象,其在199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加班13.36小时,每年扣除年休假计算11个月,共计加班346天,在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加班9.17天,每年计算9个月,共计加班514天,按照现在日工资509元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赔偿金共计为630447元。虽然被告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按时发放了夜班费和超时费,但低于加班标准。而被告认为原告在“四班三倒”时是8小时一个班,后来岗位为值守岗位时,被告配备了休息室和床位,原告和同一个班的同事夜里可以轮流休息,休息时间不能计算为加班,原告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1月12日因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五日受理期限,原告要求到本院处理,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了逾期确认表。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逾期确认表、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书、扬石化〔2014〕22号文件、交接班记录、考勤表、电仪车间高压运行值长岗位职责、党工团通讯〔2020〕第66期、扬石厂发〔2008〕39号文件、应急告知、危害告知、职业卫生告知、巡检记录、操作票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部(劳部发[1995]127号)的批复、扬石化〔2014〕22号文件、扬石化〔2019〕5号文件、扬石化〔2020〕26号文件、扬石化〔2020〕106号文件、照片打印件、证明、个人收入台账、考勤表、交接班记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时间。本案中,被告作为石油化工企业,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127号)的批复,其生产性值班岗位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199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制度,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存在加班无事实依据。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今,根据被告的文件规定,其所在的岗位为值守制岗位,虽然在岗位时长每周超过四十四小时,但其夜间负责巡查,处置夜间偶发事件或临时任务,保证全厂正常生产,在没有工作任务时处于待命休息状态,被告也配备了相应的休息室和床位,从原被告提供的交接班记录可以看出,大部分夜班没有偶发事件或临时任务,原告工作时间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所以不应认定为加班,且被告也按照其文件规定给原告发放了夜班费和超时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