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21488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28号第13层1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领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领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取证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新浪微博账号“***”(以下简称涉案微博账号)发布了一组原创漫画(以下简称涉案漫画)。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4日在微信公众号“兰州领新网络”(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刊登的《【励志篇】上帝是公平的吗?》(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中使用了前述漫画,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领新公司答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漫画由原告创作。首先,原告并未提交版权登记证书,无法确认其作者身份;其次,通过识图工具能够检索到与涉案漫画相关画面相同的画面,故无法判断涉案漫画是否系原告首创;再次,原告提交的漫画底稿为PSD格式文件,此类文件的创作时间可作修改,不能作为底稿证据;最后,原告提交的微博账号注册信息显示的注册主体性别、生日,与起诉状载明的原告身份信息不同,不能证明该微博账号由原告注册。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文章删除时阅读量为7,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涉案微博账号发布一则博文“当上帝给你关上一扇门,请你自己打开一扇窗”与一组系列漫画。该组系列漫画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该系列漫画由多幅画面构成,首幅为与涉案微博账号头像对应的卡通形象及涉案微博账号名称,中间数幅使用了与微博账号头像对应的卡通形象作为角色形象,末尾一幅使用有“关注需谨慎@***”标记。原告为证明该组漫画由其创作,一并提交了该组漫画的PSD格式文件,显示文件创建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修改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同时,原告为证明涉案微博账号由其注册,提交了该账号注册基本信息,显示账号昵称“***”,真实姓名“***”,性别“男”,生日“2012-12-23”。 被告为涉案公众号注册主体。2014年3月4日,该公众号刊登了涉案文章,内容为“当上帝给你关上一扇门,请你自己打开一扇窗!”的文字表述及一组系列漫画。该组系列漫画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漫画相比,缺少了首幅画面,且末尾一幅缺少了“关注需谨慎@***”标记,其余内容相同。2022年5月4日,原告对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 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被告所提涉案微博账号注册主体信息与起诉状载明的原告身份信息不符,不能证明该账号由原告注册之质疑,原告代理人当庭展示了一段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视频内容为原告本人登录涉案微博账号的操作过程。对于前述视频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当庭不持异议。 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涉案公众号后台信息,显示涉案文章阅读量为7,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文章删除前阅读量极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限。此外,被告提交了通过识图工具对于涉案漫画相关画面进行检索得到的搜索结果页面,并认为由于在网络空间中能够检索到与涉案漫画相关画面内容相同的画面,故不排除涉案漫画系原告利用网络空间内的相关图片拼凑而成,不能证明系原告首创。同时,被告提交了利用百度搜索引擎分别搜索“漫画PSD文件下载”与“PSD文件时间修改器”得到的搜索结果页面,用以对其在答辩理由中提出的原告底稿证据显示的创建时间可作更改之观点予以佐证。 就涉案漫画独创性问题,原告代理人于庭后向本院确认,除漫画中使用的两幅以猫为拍摄对象的照片外,其余画面内容均系原告独创。 另,本案开庭审理前,涉案文章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漫画在涉案微博账号的发布页面截图、涉案微博账号注册信息、涉案漫画PSD格式图像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内容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涉案公众号后台信息、网络搜索结果页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原告于2022年5月4日进行侵权取证时被控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案应当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涉案漫画是否系原告独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漫画由其创作,提交了该组漫画于2012年10月15日在其微博账号发布的页面截图。发布页面显示,原告在首幅中使用了与其微博头像对应的卡通形象,并注明其微博昵称“***”,后续多幅画面均使用了与其微博头像对应的卡通形象作为角色形象,同时末尾画面中使用了“@***”的标记,故涉案漫画易使人产生由微博账号注册主体,即原告创作的整体印象。被告认为,通过识图工具能够检索到与涉案漫画部分画面相同的画面,故无法确认相关画面是否系原告首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网络检索证据,无法得出其检索所得“相同画面”在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涉案微博账号发布涉案漫画前即已形成,故不足以否定涉案漫画系原告创作。但根据原告庭后的自认,涉案漫画中两幅以猫为拍摄对象的照片并非原告创作,故该两幅照片不属于原告作品范畴。但就其他画面内容而言,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关于相关画面由其创作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公众号于2014年3月4日刊登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漫画内容,该行为落入原告对涉案漫画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侵权。 四、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控侵权行为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已停止,故对于停止侵害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仅就赔偿损失如何认定予以评述。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准确认定因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违法所得,亦无与被控侵权行为类似的权利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此,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一是涉案漫画虽包含多幅画面,但原告系整体发布,被告亦是整体使用,故应作整体考量;二是涉案文章于2014年3月4日发布,彼时公众对于网络版权的保护意识相较于当下稍显薄弱,故尽管被告在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但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三是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公众号后台信息,涉案文章删除时的阅读量为7,故该文的传播范围有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相对有限。基于前述考量,同时结合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8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800元。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了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与取证费500元。就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出凭证,本院无法判断委托代理合同性质及律师费结算方式,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就取证费,原告为维权针对侵权事实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取证费用属于维权必要开支,同时基于合理性考量,本院酌情支持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与维权合理开支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