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73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28号第13层1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领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214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兰州领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000元;3.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兰州领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同一作品的在先生效判决判决的金额与本案判决的金额相差过大,本案应当应予以调整。本案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共14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定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14幅图仅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800元明显过低,应当应予以调整。
兰州领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我方认为判决金额过高,我方侵权恶意程度不高。涉案作品的总浏览量仅7次,影响范围不大,未造成损失,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兰州领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3.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除了PSD格式图像文件,无法证明***个人微博“***”发表的“公平”漫画版权人属***所有。2.涉案文章阅读量为7,且己经删除该文章,后台查看阅读人员都是本公司员工,文章的传播范围和影响极小,没有给***造成任何伤害,兰州领新公司并未得到任何收益,没有给***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我方的上诉理由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兰州领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向***赔礼道歉;2.兰州领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取证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通过新浪微博账号“***”(以下简称涉案微博账号)发布了一组原创漫画(以下简称涉案漫画)。兰州领新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4日在微信公众号“兰州领新网络”(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刊登的《【励志篇】上帝是公平的吗?》(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中使用了前述漫画,侵犯了***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0月15日,涉案微博账号发布一则博文“当上帝给你关上一扇门,请你自己打开一扇窗”与一组系列漫画。该组系列漫画即***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该系列漫画由多幅画面构成,首幅为与涉案微博账号头像对应的卡通形象及涉案微博账号名称,中间数幅使用了与微博账号头像对应的卡通形象作为角色形象,末尾一幅使用有“关注需谨慎@***”标记。***为证明该组漫画由其创作,一并提交了该组漫画的PSD格式文件,显示文件创建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修改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同时,***为证明涉案微博账号由其注册,提交了该账号注册基本信息,显示账号昵称“***”,真实姓名“***”,性别“男”,生日“2012-12-23”。
兰州领新公司为涉案公众号注册主体。2014年3月4日,该公众号刊登了涉案文章,内容为“当上帝给你关上一扇门,请你自己打开一扇窗!”的文字表述及一组系列漫画。该组系列漫画与本案***主张权利的漫画相比,缺少了首幅画面,且末尾一幅缺少了“关注需谨慎@***”标记,其余内容相同。2022年5月4日,***对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
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兰州领新公司所提涉案微博账号注册主体信息与起诉状载明的***身份信息不符,不能证明该账号由***注册之质疑,***代理人当庭展示了一段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视频内容为***本人登录涉案微博账号的操作过程。对于前述视频内容的真实性,兰州领新公司当庭不持异议。
兰州领新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涉案公众号后台信息,显示涉案文章阅读量为7,兰州领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文章删除前阅读量极少,给***造成的损害有限。此外,兰州领新公司提交了通过识图工具对于涉案漫画相关画面进行检索得到的搜索结果页面,并认为由于在网络空间中能够检索到与涉案漫画相关画面内容相同的画面,故不排除涉案漫画系***利用网络空间内的相关图片拼凑而成,不能证明系***首创。同时,兰州领新公司提交了利用百度搜索引擎分别搜索“漫画PSD文件下载”与“PSD文件时间修改器”得到的搜索结果页面,用以对其在答辩理由中提出的***底稿证据显示的创建时间可作更改之观点予以佐证。
就涉案漫画独创性问题,***代理人于庭后向一审法院确认,除漫画中使用的两幅以猫为拍摄对象的照片外,其余画面内容均系***独创。
另,本案开庭审理前,涉案文章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涉案漫画在涉案微博账号的发布页面截图、涉案微博账号注册信息、涉案漫画PSD格式图像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内容等证据,兰州领新公司提交的涉案公众号后台信息、网络搜索结果页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于2022年5月4日进行侵权取证时被控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案应当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涉案漫画是否系***独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涉案漫画由其创作,提交了该组漫画于2012年10月15日在其微博账号发布的页面截图。发布页面显示,***在首幅中使用了与其微博头像对应的卡通形象,并注明其微博昵称“***”,后续多幅画面均使用了与其微博头像对应的卡通形象作为角色形象,同时末尾画面中使用了“@***”的标记,故涉案漫画易使人产生由微博账号注册主体,即***创作的整体印象。兰州领新公司认为,通过识图工具能够检索到与涉案漫画部分画面相同的画面,故无法确认相关画面是否系***首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兰州领新公司提交的网络检索证据,无法得出其检索所得“相同画面”在***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涉案微博账号发布涉案漫画前即已形成,故不足以否定涉案漫画系***创作。但根据***庭后的自认,涉案漫画中两幅以猫为拍摄对象的照片并非***创作,故该两幅照片不属于***作品范畴。但就其他画面内容而言,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关于相关画面由其创作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兰州领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兰州领新公司在涉案公众号于2014年3月4日刊登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漫画内容,该行为落入***对涉案漫画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侵权。
四、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中,***主张兰州领新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控侵权行为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已停止,故对于停止侵害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再处理,仅就赔偿损失如何认定予以评述。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准确认定因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与兰州领新公司违法所得,亦无与被控侵权行为类似的权利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经济损失数额:一是涉案漫画虽包含多幅画面,但***系整体发布,兰州领新公司亦是整体使用,故应作整体考量;二是涉案文章于2014年3月4日发布,彼时公众对于网络版权的保护意识相较于当下稍显薄弱,故尽管兰州领新公司在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但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三是根据兰州领新公司提交的涉案公众号后台信息,涉案文章删除时的阅读量为7,故该文的传播范围有限,给***造成的损害相对有限。基于前述考量,同时结合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经济损失28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800元。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主张了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与取证费500元。就律师费,***并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出凭证,一审法院无法判断委托代理合同性质及律师费结算方式,故对于***的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就取证费,***为维权针对侵权事实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取证费用属于维权必要开支,同时基于合理性考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兰州领新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与维权合理开支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兰州领新公司提交3张网页截图,获取来源是百度贴吧的用户用手机拍照截图,用以证明兰州领新公司没有直接抄写***的作品,是来源于网络的转载,阅读量少,没有传播量。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其微博账号发布涉案作品的页面截图及微博账号注册信息、登录微博账号的可信时间戳视频证据等,认定***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兰州领新公司虽对涉案作品的权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提供的权属证据,故兰州领新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兰州领新公司在涉案公众号刊登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漫画内容,该行为落入***对涉案漫画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准确认定因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与兰州领新公司违法所得,亦无与被控侵权行为类似的权利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综合考量涉案漫画系整体发布,发布时间较为久远,涉案文章传播范围有限,给***造成的损害相对有限,并结合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对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考虑,所确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及兰州领新公司虽均对判赔金额提出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各自的主张予以证明,且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裁量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兰州领新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获取任何收益,未给***造成任何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违法所得并非计算实际损失的唯一方式,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最为直接的实际损失是许可费损失。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必然造成著作权人许可费的丧失,故即使侵权违法获利很少,甚至并无获利,许可费的丧失均客观存在,被诉侵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州领新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与兰州领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50元(已交纳)。由兰州领新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