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芙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南新城生物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W72Q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功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C7-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6084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芙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功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芙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116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锅炉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加装费用7250元,锅炉维修费用28000元,2022年3月份燃气损失18268.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烟囱加高费用应由锅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双方对增加烟囱高度产生的费用各承担一半责任,系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错判。1.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对于烟囱高度没有明确约定是典型的有证不认。案涉《锅炉设备及其配套辅机购销合同》(下简称《购销合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锅炉公司安装锅炉应符合《招标文件》供方URS响应表,该文件URS01-8规定,烟囱最低允许高度要符合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4.5条规定,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3m以上。芙雅公司当庭提交了URS响应表和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大麻加工基地项目工程总图和验收记录(详见芙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案涉锅炉设备在安装时,周边己有高达12m的建筑,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结合相关国家标准,案涉烟囱高度至少应达15m,《购销合同》对于烟囱最低高度已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为《购销合同》对烟囱高度约定不明系忽视了本案基本证据,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为芙雅公司在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后,未及时提出烟囱高度问题存在过错,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又过分加重芙雅公司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2021年9月16日,锅炉公司才向芙雅公司申请验收,之前的调试运行行为均由锅炉公司进行,芙雅公司在此之前未接收设备。一审判决第18页所称“已调试使用”,“进入试用期”系由锅炉公司主导,为检验设备各项参数而进行,系设备提请验收前的必备环节。上述期间芙雅公司并未使用设备进行产品生产活动,一审判决由此认定芙雅公司已使用设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芙雅公司对于货到现场的初步验收仅针对设备外观是否完好无损,该等验收不应作为对锅炉公司设备无质量问题的依据。芙雅公司在锅炉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后即立即反馈烟囱高度问题,其异议提出时间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约定,不存在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案涉锅炉烟囱的高度涉及环境保护,如烟囱高度不达标,所排废气将造成环境污染,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不合理危险,存在产品缺陷。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芙雅公司是否提出异议,何时提出异议,芙雅公司均有权要求锅炉公司对产品缺陷进行修复,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在《购销合同》己有明确约定且法律存在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产品系锅炉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且芙雅公司已经多次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要求芙雅公司修复产品缺陷。该等加高烟囱所产生的7250元应由锅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有双方各承担50%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锅炉维修费即换屏费用28000元应由锅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以芙雅公司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导致锅炉公司锁机,且换屏行为属芙雅公司扩大损失为由,判定芙雅承担换屏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果倒置。1.芙雅公司不存在未按约付款行为。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笔款项87000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经芙雅公司验收合格且锅炉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如前所述,在锅炉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提请验收时,芙雅公司已明确要求锅炉公司加高烟囱高度,但锅炉公司一直拒绝履行该等基本合同义务,因此案涉锅炉设备自始至终未通过芙雅公司验收,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也一直未成就,芙雅公司不存在未按约付款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芙雅公司未按约付款,系存在认识错误。此外,一审判决认为芙雅公司不同意采取补充协议方式协商解决,而直接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完全倒置了因果关系。锅炉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是要求芙雅公司另行支付10000元加高费用(后芙雅公司自行加高实际仅产生7250元),对于芙雅公司提出的各自承担5000元的解决方案,锅炉公司也未同意。对于原本应由锅炉公司承担的责任,芙雅公司已经给出了最大的诚意欲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反而是锅炉公司自始至终坚持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任何协商解决的态度,且最终通过多次锁机手段拟实现自身不合理要求,加深了双方分歧。2.换屏维修系芙雅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以而采取的行为,且换屏之前己与锅炉公司充分协商,但锅炉公司均未积极回应。在双方就烟囱加高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锅炉公司在2022年3月5日对案涉锅炉设备远程锁机,要求芙雅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芙雅公司提出暂时搁置烟囱高度争议,由锅炉公司移交竣工验收材料和锁屏密码后,芙雅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方案,但锅炉公司不同意移交锁屏密码,要求芙雅公司先支付第三笔款项。就密码移交和款项支付的先后争议,芙雅公司同意出具书面承诺函,约定如移交密码后未及时付款则按日支付违约金,请锅炉公司先行交付密码,但双方就该争议仍未能协商一致。而此时芙雅公司使用锅炉生产产品的日产值高达5万元,如锁屏问题不解决,则芙雅公司将面临减产减值、人员物料空耗的巨额损失,为此芙雅公司也向锅炉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沟通函和律师函,但锅炉公司均未做回应。为避免损失无限扩大,芙雅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换屏操作。芙雅公司就锁屏事宜已与锅炉公司进行充分协商,且换屏维修是为了及时止损而非一审判决所称“造成损失扩大”。综上,芙雅公司不存在未按约付款行为,锅炉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锁机,对芙雅公司设备完整所有权造成严重侵害,芙雅公司为排除妨害、及时止损而换屏所产生的28000元应由锅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倒置因果关系,错误认定了芙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依法应予纠正。三、燃气偏差损失18268.2元应由锅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存在有证不认和认识错误。根据芙雅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芙雅公司切实支付2022年3月份燃气偏差费用18268.2元,该组材料在一审法院院内系统应有存档,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证实该损失金额系有证不认。且燃气偏差损失系由锅炉公司锁机导致芙雅公司产生的损失,应由锅炉公司承担。四、锅炉公司擅自锁机导致芙雅公司产生停产损失,此等损失应由锅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判令芙雅公司自担此类“扩大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在锅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予以修复的情况下,芙雅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芙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就双方争议问题已尽到充分协商义务。锅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不但不积极修复,反而擅自锁机,造成芙雅公司停产停业,严重侵犯了芙雅公司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锅炉公司应当对芙雅公司停产停业损失承担责任,芙雅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应付设备款项。一审判决判令芙雅公司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锅炉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并未包含增加烟囱高度的费用,且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双方是明确了烟囱的高度的,故增加烟囱高度并非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周围200米未有建筑物,答辩人也是根据合同签订时的现状计算出锅炉安装的价格,在签订合同时锅炉的设计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在签订合同时,答辩人也向被答辩人出具了设计图(锅炉房设计与施工说明),其中载明了锅炉安装高度为10米。虽然被答辩人未在设计图上签字,不承认收到过该份设计图,但根据相关建设常识,双方在安装锅炉时对锅炉的安装方式、安装高度、安装位置等信息一定是约定好的,且在设计图中载明需要给安装的锅炉预留安装位置,该部分也是由被答辩人施工完成,被答辩人也是按照该份施工图进行的施工,由此可证明被答辩人是收到过该份设计图并按照该设计图进行施工安装的,故双方是明确约定了安装烟囱的高度。另外,在锅炉安装过程中,被答辩人也未就烟囱的高度提出过异议,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同意验收,由此可以证明答辩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至于在后续安装过程中周围有新建建筑物,导致需要增加烟囱的高度,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约定,答辩人无义务增加烟囱高度,更无义务承担增加烟囱高度的费用。二、答辩人的出卖、安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过验收,也经过相关部门的质量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超出合同范围进行加装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的要求于2020年3月进行发货,于2020年9月完成安装,至此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是因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一直迟迟无法完成验收工作,直到2021年才完成验收工作,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中,被答辩人也已经签字同意进行验收,表明对该锅炉质量是无异议的。2021年9月8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书》中也对案涉锅炉进行了检测,认定案涉锅炉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作出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的结论。另外,2021年9月16日,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还向被答辩人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以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对案涉锅炉准予使用。整个过程答辩人都是严格依法依规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供货与安装,并且安装的锅炉已经过专业检测机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测通过与使用许可。《环评报告》是在安装锅炉完成以后的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而被答辩人在2021年的9月16日、2021年的9月22日均同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针对锅炉高度的问题答辩人也在与被答辩人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告知加高并非原合同内容,如需加高,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完成。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答辩人余款应当在验收合格后进行支付,被答辩人现在经过验收又以未加高为由拒不支付答辩人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三、因被答辩人迟迟未支付剩余金款,导致答辩人对该锅炉进行锁屏,其过错不应当由锅炉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换屏费用损失属于被答辩人非必要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2021年9月8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书》,认定案涉锅炉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2021年9月16日,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芙雅公司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签署登记表,认定案涉锅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准予使用;锅炉完成安装并经被答辩人芙雅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验收后,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案涉锅炉也正常投入运行至2022年3月5日,尽管期间尚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剩余货款,但答辩人从未对案涉锅炉进行过锁屏。但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后,被答辩人以不合理的理由拒不支付,在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员工***在2022年2月至12月的聊天记录中被答辩人是同意进行付款的,并说已经在走流程,但一直迟迟不支付,多次沟通无效后,答辩人无奈之下只有对设备进行锁屏处理,以此督促被答辩人尽快完成付款义务,故过错方在被答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进行承担。芙雅公司不采取补充协议方式协商解决,而直接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导致锅炉公司锁机后,采用更换系统方式造成损失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锅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且需要说明的是,锁屏并不意味着一直不能使用,只是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会暂停使用一段时间。四、被答辩人主张的燃气偏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由其过错造成,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首先,根据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做出的行政许可,被答辩人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放污染物。而被答辩人主张的2022年3月的燃气偏差费用,明显发生于被答辩人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之前,因此被答辩人属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的生产以及排放污染物,由此造成的损失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无法看出与答辩人锁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损失的起因也是由于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剩余货款。另外,原审法院也认定,首先,从芙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项损失金额;其次,此系芙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锅炉公司锁机,引发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锅炉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五、最后,被答辩人提出的《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大麻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楚雄州生态环境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然而案涉工程开工于2020年6月30日,因此该环评报告书属于延后出具,不应当溯及原合同中关于烟囱高度的规定,故加高烟囱并非答辩人的合同义务,该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已经完成合同的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锅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芙雅公司支付锅炉公司款项116000元和至2023年5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35.15元,合计124835.15元,以及自2023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芙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芙雅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锅炉公司支付芙雅公司因锅炉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加装费用7250元;2.判令锅炉公司支付芙雅公司锅炉维修费用28000元;3.判令锅炉公司支付因锅炉无法使用而造成的芙雅公司2022年3月份燃气损失18268.20元;4.判令锅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2月18日,锅炉公司(乙方)与芙雅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NFY-HT-2020-011),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金额,产品有超低氮冷凝余热蒸汽锅炉WNS2-1.25-Q(LNK)、锅炉配套辅机、运输及吊装、安装及监检,合计金额29万元,70个自然日供货。优惠后合同总金额不含税价256637.17元,税金(税率13%)33362.83元,合同总金额29万元。总金额包含设备款与运输费、包装费、材料费、安装调试费、技术人员服务费、培训费和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钥匙工程价,按技术合同内容确定,包含卸车、吊装(上楼)、搬运就位。第二条质量标准及质量保证:1.乙方提供的产品为合法、全新产品且需满足以下质量标准及使用要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和本合同附件要求。2.整线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内,因货物正常使用产生的维修问题,乙方负责对提供的设备进行维修。3.乙方应随设备提供完整配套的产品说明及相应的技术文件资料,其中包括设备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和设备维护手册等……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87000元,乙方组织生产、供货;所有标的到达甲方现场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87000元;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验收款即87000元,10%余款29000元做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满时结算付清(无息)。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验收标准:产品须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附件中的其它质量要求。2.验收方法及地点:按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约定要求验收。验收地点同交付地点。3.验收期限:货到甲方10天内,甲方应会同乙方对设备的外观和配件清单数量进行开箱清点验收,若乙方主观原因未到现场参与验收,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验收结果,若货到甲方15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经乙方评估可达到验收条件,乙方出具书面的验收申请,甲方接到验收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回复验收时间,并按时验收。4.如果首次验收不合格,甲方允许乙方再整改一次并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乙方,第二次验收时间必须在第一次验收后1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或第二次验收依旧不符合验收标准,则视同于最终验收不合格。若最终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并恢复安装现场,因此而产生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的退货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须将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本合同货款全额退还给甲方。第七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安排付款事宜,乙方应积极组织货物运输。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应积极组织验收,若验收合格,不得以不合理的理由推迟付款。甲方有对货物因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但需给予乙方合理时间组织货物的维修或退换货服务,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售后服务。若有必须退换货事宜出现的,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的退换货事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生纠纷的,可交由甲乙双方认同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认定,其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和时间安排付款,若甲方延迟或回避付款的,在合同规定付款期满支付1%违约金。3.乙方违反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的视为违约,乙方不仅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出的费用、因交货时间的滞后对甲方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等),每延迟一日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违约金,延迟15日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在甲方解除合同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货款,但乙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其他:1.附件一《安装调试双方负责范围》;附件二《燃气锅炉供气要求》;附件三《投标文件》供方URS响应(其中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80㎎/m3),供方涉及的锅炉房相关规范图纸(经需方确认)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时间2020年2月20日,但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签订于2020年2月18日无争议。
庭审中,锅炉公司和芙雅公司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20年2月18日签订案涉锅炉购销合同,2020年3月3日锅炉制造完成准备发货,2020年3月9日锅炉公司收到芙雅公司预付款87000元,2020年6月26日锅炉及配套辅机到达现场,2020年7月16日锅炉公司收到芙雅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货款87000元,2020年9月17日压力表检测合格,同日安装完成,通过第三方无损检测,2020年9月24日安全阀检测合格,2021年1月18日通过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冷态监检合格,2021年3月8日压力表再次检测合格,2021年3月27日天燃气通气,锅炉开始调试,2021年4月6日,调试完成,通过楚雄质量技术鉴定综合检测中心热态监检合格,2021年7月30日收到楚环许准【2021】63号-环评批复,2021年9月16日办理使用登记证完成,同日锅炉公司向芙雅公司提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021年7月30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作出楚环许准【2021】6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第二项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重点做好的工作第(一)项载明:严格落实废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环节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项目配置1台2t/h天然气锅炉,燃气锅炉废气经14m高排气筒(2#)排放。
2021年9月22日,锅炉公司向芙雅公司移交《竣工报告》,附会议签到表、设备移交清单、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备忘录等材料,同日芙雅公司案涉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名,同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亦有芙雅公司相关项目工作人员签名,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锅炉设备及其配套辅机采购安装,开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16日,验收内容、范围及数量:1.锅炉本体及配套设备、管道、阀门仪表、电气控制系统安装;2.质量控制资料,质检部门验收资料;3.感观验收评价。验收情况:1.工程施工符合现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2.施工质量经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一次性监检合格〔检验报告编号:Y(CX)-GJD-202108-0003〕。验收结论“同意验收”。完善内容:1.锅炉进风口导流板安装;2.冷凝水回收泵备用泵接线;3.锅炉水位计灯光照明;4.锅炉烟囱增加高度-按2021年7月30日楚环许准【2021】63号-环评批复;5.锅炉软水箱底部水位计损坏需更换;6.紧急排污阀阀门密封不严。上述完善内容1、2、3、5均备注“已完成”,6备注“已处理”。庭审中芙雅公司自认签字的三个人员系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
2022年2月24日,芙雅公司相关项目工作人员在《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名,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名,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与上述2021年9月22日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内容、范围及数量、验收情况、验收结论均一致,少了“完善内容”一项,另尾部建设单位代表有六个人签名,施工单位代表有“***”签名,两处均无双方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烟囱加高产生的费用7250元应由谁承担?2.锅炉公司诉请的合同尾款11600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芙雅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芙雅公司主张的更换锅炉系统费用28000元是否成立?5.芙雅公司主张的燃气损失费18268.20元应否由锅炉公司承担?6.芙雅公司主张的停产期间减产损失40余万元应否抵扣合同尾款?一审法院认为,锅炉公司与芙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烟囱加高产生的费用725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对案涉锅炉烟囱的高度均没有明确约定,锅炉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锅炉房设计与施工说明》,虽载明烟囱高度10米,但未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附件三“供方涉及的锅炉房相关规范图纸(经需方确认)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该材料未经芙雅公司确认,故不能视为双方合同附件。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在2021年7月30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作出楚环许准【2021】6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才对案涉锅炉的烟囱高度出现争议,锅炉公司要求芙雅公司对此签订补充合同,芙雅公司未同意,双方就此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芙雅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烟囱进行了加高,共支出费用7250元,庭审中锅炉公司认为该费用合理。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烟囱高度,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芙雅公司作为需方,在锅炉公司制作案涉锅炉设备到现场安装完后已调试使用,均未提出烟囱高度问题,在环评意见出具后才在2021年9月1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作为完善内容提出,其自身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锅炉公司作为专业设备制造安装公司,虽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锅炉周边建筑物高度,但在进场安装时周围钢结构主体工程已完工,明知烟囱高度不符合标准,未积极与芙雅公司磋商及时解决,亦存在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针对该增加烟囱高度产生的费用各承担一半较为公平。即锅炉公司承担3625元,在芙雅公司未付合同尾款中扣减。针对争议焦点二,锅炉公司诉请的合同尾款11600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87000元,乙方组织生产、供货;所有标的到达甲方现场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87000元;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验收款即87000元,10%余款29000元做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满时结算付清(无息)。”的约定,及2021年9月22日,芙雅公司自认2021年3月27日开始调试,2021年4月6日调试完成,通过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热态监检合格,进入试用期,又于2021年9月2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署“同意验收”,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9月16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现芙雅公司未支付的40%合同尾款均已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芙雅公司应予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三,芙雅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锅炉公司主张自双方验收的次日即2021年9月17日起算87000元逾期利息,自2022年9月17日起算29000元质保金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烟囱高度在原合同中约定不明,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鉴于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理由在上述争议焦点一中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对锅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芙雅公司主张的更换锅炉系统费用28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此费用庭审中芙雅公司明确系因锅炉公司对锅炉运行系统进行锁机,导致无法使用显示屏,芙雅公司重新进行系统更换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3.验收期限:货到甲方10天内,甲方应会同乙方对设备的外观和配件清单数量进行开箱清点验收,若乙方主观原因未到现场参与验收,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验收结果,若货到甲方15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经乙方评估可达到验收条件,乙方出具书面的验收申请,甲方接到验收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回复验收时间,并按时验收。”及第七条“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安排付款事宜,乙方应积极组织货物运输。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应积极组织验收,若验收合格,不得以不合理的理由推迟付款。”的约定,芙雅公司在2021年9月22日验收案涉合同设备后,未按约向锅炉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锅炉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对锅炉进行锁屏,随后芙雅公司委托第三方增加烟囱高度,并对锅炉系统进行更换产生费用28000元,作为合同约定不明的烟囱高度问题,芙雅公司不采取补充协议方式协商解决,而直接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导致锅炉公司锁机后,采用更换系统方式造成损失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锅炉公司承担。故对芙雅公司要求锅炉公司承担28000元系统更换费用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五、六,芙雅公司主张的燃气损失费18268.20元、停产期间减产损失40余万元应否由锅炉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从芙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两项损失金额;其次,理由同争议焦点四,此系芙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锅炉公司锁机,引发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锅炉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芙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锅炉公司合同尾款116000元;二、驳回锅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芙雅公司烟囱加高费用3625元;四、驳回芙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锅炉公司负担99元(已交);由芙雅公司负担130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芙雅公司负担530元(已交);由锅炉公司负担39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芙雅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设备未通过验收的事实;2.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烟囱的高度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芙雅公司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诉请的合同尾款11600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被上诉人锅炉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芙雅公司烟囱加高产生的费用7250元、更换锅炉系统费用28000元、以及燃气损失费18268.2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芙雅公司对案涉设备于2021年3月27日开始调试,2021年4月6日调试完成,通过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热态监检合格,进入试用期的事实无异议;对芙雅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署“同意验收”的事实无异议;对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9月16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事实无异议;对2022年2月24日,芙雅公司相关项目工作人员在《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名,且案涉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芙雅公司未支付的40%即116000元合同尾款均已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芙雅公司应予支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烟囱加高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中对烟囱高度,没有明确约定,芙雅公司作为需方,在锅炉公司制作案涉锅炉设备到现场安装完后已调试使用,均未提出烟囱高度问题,在环评意见出具后才在2021年9月1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作为完善内容提出,其自身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锅炉公司作为专业设备制造安装公司,虽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锅炉周边建筑物高度,但在进场安装时周围钢结构主体工程已完工,明知烟囱高度不符合标准,未积极与芙雅公司磋商及时解决,亦存在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针对该增加烟囱高度产生的费用各承担3625元并无不当。关于更换锅炉系统费用28000元是否应由锅炉公司承担的问题。芙雅公司在2021年9月22日验收案涉合同设备后,未按约向锅炉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是锅炉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对锅炉进行锁屏的直接原因,作为合同约定不明的烟囱高度问题,芙雅公司应采取补充协议方式协商解决,而不应直接违反合同付款约定,故对锅炉系统进行更换产生费用28000元,不应由锅炉公司承担。关于燃气损失费18268.2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芙雅公司对其燃气损失费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22年每个月都产生燃气偏差费,2022年3月的燃气偏差费为18268.2元,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即便存在损失,如前所述,该费用也不应由锅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芙雅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上诉人云南芙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〇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