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

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与大连豪森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211执427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29446808Y,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基隆路1号12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豪森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969258411,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工业园区(大连豪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豪森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4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