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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1与某某有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2298号 原告:某某公司某,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公司某,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算,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算,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直接冲抵货款本金);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署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彩色3D激光显微镜(型号VK-X1100)1套,价格总计850,000元,付款条件为:“第一笔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即255,000元。供方收到货款后,7天内安排货运相关事宜,并于1个月内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厂。第二笔货到款:货到后,供方上门清点货物,需方在确认货物清单list无误后,并签收送货单;供方于送货单签收日起7天内支付60%到货款,即510,000元。供方且与收到到货款后,7天内安排设备安装培训事宜。第三笔验收款:安装培训日起:30天内完成设备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10%尾款,即85,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被告第一笔预付款(计255,000元)后,即按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然而,在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开票义务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剩余尾款(共计595,000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经原告持续不断的催促后(备注:原告于2021年7月委托了第三方公司进行催收,由第三方直接跟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被告对上述交易所涉尾款承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在双方就还款计划达成协议后,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先后分3次向原告支付了欠款,共计140,000元(分别是2021年12月28日支付50,000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50,000元、2022年6月24日支付40,000元)。但是,自2022年6月24日之后,被告不再按照前述还款计划支付,原告也通过第三方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尾款,被告仅在2023年1月18日支付了1,000元。此后,被告又提出新的还款计划,原告无法接受。被告仍欠原告共计45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尾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凭证及验收凭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归还款项14万元的时间及金额认可。对于货物接收情况不清楚,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VK-X1100的彩色3D激光显微镜一套,设备总价850,000元。付款条件为:第一笔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即255,000元;第二笔货到款于货到后,供方上门清点货物,需方在确认货物清单list无误后,并签收送货单,供方于送货单签收日起7天内支付60%到货款即510,000元;第三笔验收款于安装培训日起30天内完成设备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10%尾款,即85,000元。设备交付方式为DDP货到客户指定工厂,交货期为1个月内,交货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50,0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396,000元,分别为2019年8月28日支付255,000元,2021年12月28日支付50,000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50,000元,于2022年6月24日支付40,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1,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其余款项。 被告将上述设备转卖至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该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被告起诉该公司并取得(2020)川05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9年8月15日被告作为乙方(供货方)与某某公司1作为甲方签订《共聚焦扫描显微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1台VK-X1000日本基恩士共聚焦扫描显微镜,合同总价120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个月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9年9月19日,寄件人基恩士物流部向收件人***寄送了涉案设备,寄送目的地为成都,***于2019年9月5日在成都签收了该设备,后该设备转运到泸州。***系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某某公司1开具了12张货物名称为VK-X1100光学仪器激光显微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万元。某某公司1于2019年10月30日对设备的设备技术性能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2020)川05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认可尾款数额45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货款尾款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货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因第二笔货到款金额510,000元应于货到后,供方上门清点货物,需方在确认货物清单list无误后,并签收送货单,供方于送货单签收日起7天内支付。现原告虽主张收货时间为2019年9月5日,但本院注意到,该日期仅是货物到达成都的时间,并非到达合同指定收货地址的时间。但考虑到某某公司1在2019年10月30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该510,000元款项应于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第三笔即验收款85,000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10%尾款,因某某公司1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了验收,本院据此确定该85,000元应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后支付的四笔款项,原告主张直接冲抵货款本金,本院亦照准。照此冲抵,结合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逻辑,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以36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某货款454,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某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以36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计4,055元,财产保全费2,790元,两项合计6,84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