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88921号
原告:某某公司某,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公司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490.71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实际逾期付款天数及某某银行1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22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订单(订单编号:POO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固定安装式二维条码读取器”等产品共计45套设备,合同总金额351,000元。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在2022年1月27日出货,顺丰快递物流显示2月7日派送,2月8日被告签收了案涉设备,且原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在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开票义务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后,2022年12月23日、2023年1月21日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105,000元,其中,抵消POOXXXXXXXX订单27,600元,抵消案涉订单77,400元,仍余273,600元未支付。2024年2月8日,被告通过个人名义支付2,000元货款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71,600元未支付。经多次致电、微信、邮件沟通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某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71,600元。但认为被告存在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以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被告负担过重,请法院酌情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且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订单、快递单、发票、邮件、某某银行2电子回单、原告系统到账销账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订单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虑案涉货物于2022年2月8日签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271,6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因负担过重要求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予接受,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71,6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7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8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