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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1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某,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1,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某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2,97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第一,某某公司某未能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因此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杨某某虽签署阅读确认书,但仅表示知晓内容,不构成对制度合法性的认可。第二,某某公司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通知工会,程序严重违法。第三,某某公司某主张杨某某向竞争对手销售产品构成严重违纪,但其规章制度中并无相应明确规定。第四,涉案产品为通用型可编程控制器,公开销售且无保密性。某某公司某通过经销商销售,未约定禁止转售条款,转售行为不属于杨某某可控范围。因此,杨某某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某答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某某公司某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2024年6月11日,杨某某就明确知晓最终买家是竞争对手,但其故意隐瞒了这一信息,在没有与上级汇报的情况下,为了达成个人业绩,将某某公司某产品即KV型号的可编程控制器,销售给竞争对手,且杨某某接受调查时故意删除了企业微信中有关竞争对手的内容,意图隐瞒和欺骗某某公司某。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入职承诺书及劳动合同约定,严重违反某某公司某规章制度,故某某公司某系合法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杨某某赔偿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无须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2,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于2018年7月2日入职某某公司某任销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24年7月2日,其中第7.2条第7、8项约定,违反本人签署的入职承诺书及/或誓约书及/或其他相关文书上的义务,如未如实向公司披露、汇报真实信息或者有其他类似不诚信行为的,某某公司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6月11日,杨某某与某某公司1员工林某2(以下简称林)电话联系,杨某某:您这边是想了解一下我们这个PLC的价格对吧?林:是的。杨某某:我们有两个新产品的型号,我想问一下这个是帮哪里询的项目?林:上海***的。杨某某:......这个终端就是上海***是吧?林:是的。杨某某:如果是***就有点够呛,因为是竞争对手......***跟我们是属于竞争的。次日,林联系杨某某:这个终端我们能参与不?杨某某:你到时候......反正我们跟你交易是用你们的抬头吗,众迪是吧?林:是的。 2024年6月21日、2024年7月8日,杨某某根据与林某2的先前沟通,向某某公司1进行两次新产品(KV-X310、KV-X520)销售,并申请产品特价。林某2告知杨某某收货地址为“上海市”,该地址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地址。 2024年8月5日,某某公司某就杨某某新品出售进行面谈,某某公司某:你不会觉得奇怪吗,新品刚出客户就要买。杨某某:抱有侥幸心理。某某公司某:你是怎么知道真实终端。杨某某:第二次卖。某某公司某:我们发布会也说明新品不能被竞争对手拿到。杨某某:……侥幸心理,更多是自己的问题,想ranking做好一点。某某公司某:对我们来讲损失非常大,你也认识自己错误。杨某某:是。某某公司某:第二次知道是***为什么还继续卖?杨某某:我没意识到问题严重性,第一次也卖了第二次还是想有业绩还是觉得是做设备,不觉得是做拆解研究。面谈后,杨某某在状况报告书中写明:6.11知道***使用,没有给上司汇报,并在发生的原因中写明:某某公司4的影响、没有如实报联商、报有侥幸心理。 2024年8月5日,某某公司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某某明知最终买家是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某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 一审法院另认定,某某公司某的CorporatePolicy相关内容中约定杨某某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交易客户是竞争对手时,具体如何处理应当与负责人商议,按规定执行……违反法律或常理的行为,相关部门会立即展开调查,确认事实,在确认该行为对外部或公司内部造成不良影响时,将采取包括解雇在内的严厉处分措施。杨某某于2023年12月26日对该文件进行了签收。 某某公司某《就业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给予解雇处分:……(15)违反员工签署的入职承诺书或及/或誓约书上的义务;(16)……未如实向公司披露、汇报真实信息或有其他类似不诚信行为的。杨某某曾在就业规则阅读确认书上签字。 劳动合同解除后,杨某某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775.80元。2024年11月1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公司某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2,974元。嗣后,某某公司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于2024年6月11日即已知悉最终买家为竞争对手***,但其为了达成个人业绩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并未向某某公司某汇报也未如实填报销售信息,其行为违反了入职承诺书、誓约书及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某公司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某某公司某请求无须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2,97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判决:某某公司某无须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2,9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杨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某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某某公司某就杨某某严重违纪的相关事宜已经告知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工会送达已经完成了相关的程序(于2024年8月9日11:02被收方签收),履行了法定要求告知工会解除事实和理由的相关义务。杨某某对某某公司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程序还是存在一定瑕疵。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某已于2024年8月9日通过快递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送达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并由工会签收。该行为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某某公司某履行了法定程序义务。虽杨某某对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工会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本院对某某公司某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某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某的就业规则及CorporatePolicy中已明确规定员工负有如实报告义务,特别要求在与竞争对手交易前须与负责人商议,且对不诚信行为设定解雇处分。杨某某已签收相关文件并签署阅读确认书,其虽主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制度制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应认定其已知晓并应遵守某某公司某规章制度。根据在案证据,杨某某在2024年6月11日通话中已明确知悉最终用户为竞争对手***,其仍继续销售某某公司某新品,且未如实汇报、隐瞒交易对象身份,甚至在调查中删除相关聊天记录,属于故意隐瞒、未尽如实报告义务。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书的约定,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职业操守,对某某公司某商业利益和市场竞争造成潜在重大危害,已构成严重违纪。某某公司某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无须支付杨某某赔偿金。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