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

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千禾半导体(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9民初27482号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1号1206室(一照多址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中野铁也(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至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2100元(贰拾肆万贰仟壹佰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13924.82元(壹万叁仟玖佰贰拾肆元捌角贰分),按实际逾期付款天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7月1日,以后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21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KEYENCE品牌产品若干,原告通过顺丰快递送货。原告称2023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302100元,被告于2024年6月24日、2024年8月5日、2025年3月10日通过承兑的方式共支付60000元,尚欠242100元。原告提供合同、发票、邮件证明,合同是通过邮件发送,采购单联络人为万某,制单处有其签名,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邮件(证据46页)显示2024年1月31日万某发邮件给原告,内容为“致: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感谢贵司一直心伙对我司的大力支持关于我司千禾半导(深圳)有限公司欠贵司的货款,合计金额302100元,因我司目前资料紧张!预计年前回来的货款,”。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额242100元,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采购合约书、邮件、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及发票抵扣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自被告发送邮件确认款项即2024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100元及利息(以242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25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57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