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

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与颐衡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执1028号
申请执行人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颐衡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9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颐衡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增值税销项税额人民币18,813.79元、支付仲裁费人民币6,991元,合计人民币25,804.7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还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87.07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采取了查控和直接调查,经网络查控扣划了被执行人颐衡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147.27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87.07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860.2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经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查无下落。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收发款项凭证、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俊 审 判 员  陈懿欣 审 判 员  王胜军
法官助理  程剑峰 书 记 员  邰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