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10016号
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基恩士公司)诉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硕诺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恩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诺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价款,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9月、11月发生43000元、66028.33元两笔交易的事实。原、被告经办人员的电子邮件详细列明订单号、金额等,被告对交货情况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028.3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结30天,被告人员的邮件中记载43000元、66028.33元到期付款日分别为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5日,全部款项均已到期。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两份采购订单,购买扫码器、输入模块、输出模块等,订单载明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价款依次为43000元、66028.33元,付款方式均为次月结30天,被告联系人为王某某、骆某某。两份订单均由被告人员徐某某签字,并盖有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1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000元、66028.33元,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订单编号与采购订单一致。
2020年3月26日,原告人员向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提及“刚才电话说的,关于贵司现在欠款的如下两单”,“本身应该是2月底付款的订单,上次您回答我司孔某某是因为过年和疫情影响,付款是3月底”,“刚才听您说好像本月也有点困难,所以本次还是请您更新给我下你们现在预计的付款时间”,邮件内容中列明订单号、金额、逾期天数等,其中43000元逾期121天,66028.33元逾期60天。同日,王某某通过邮件作出回复,“以下两笔货款本应在3月底支付的,目前公司财务资金紧张,预计要在4月底支付了”,并附有订单开票日期、到期付款日、开票金额、付款条件等,其中43000元到期付款日为2019年11月25日,66028.33元的到期付款日为2020年1月25日。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内支付欠款109028.33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通过快递公司交付货物,次月结30天是以开票日期为准,发票已邮寄给被告,被告说过3月底前付款,但未能履行,其就向被告人员王某某发送邮件,要求明确付款时间,王某某回复要到4月底,但实际仍未能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028.3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9元,由被告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辉
书记员 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