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

海盐县武原街道董氏吊车租赁站与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4民初2467号 原告:海盐县武原街道董氏吊车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村**组点垢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FlH7M0L。 经营者:***,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669905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县武原街道董氏吊车租赁站诉被告***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装费60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吊装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22日,被告员工***叫原告到海盐百亿码头进行吊装作业,共计产生吊装费100900元。截止至原告完成相关吊装作业,被告只支付吊装费40000元,尚欠60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5月15日,原告用挂号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吊装作业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诸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本案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百亿公司(公司全称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而并非是原告,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是百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向原告租赁吊车的,而且吊车的使用场地也是百亿公司的码头,原告曾向百亿公司主张过租赁费,百亿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让原告向被告主张,同时,原告也在了解到百亿公司现在海盐县有诸多诉讼,也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之后才选择了被告,认为被告更具有清偿能力,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第二、本案的被告已经受案外人的指示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对于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并不认可,首先原告陈述是被告的员工***叫原告进行吊装作业并不是事实,原、被告根本就不认识,是案外人叫原告进行吊装作业的。原告陈述吊装费100900元,被告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3月,原告在海盐县百亿码头进行吊装作业。被告的现场安装人员***在原告提供的董氏吊车作业证明单上用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在该作业证明单上载明的用户名称为“***”,作业地址为“百亿码头”,备注中注明的是吊车情况、作业内容及金额,另在作业证明单的右侧用户须知里载明“本作业证明单为代合同,同样具有法律及结算效力”。原告提供的该作业证明单共八份,合计金额为61200元,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原告陈述上述作业证明单系后期***补签。 2019年1月11日,原告就吊装业务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477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吊装劳务费3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吊装劳务费100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讨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吊装费60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董氏吊车作业证明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催讨函、手机录音材料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其与该案外人之间存在起重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各自应承担的吊装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且从原告提供的董氏吊车作业证明单上可以看出,用户签名均系被告在现场的安装人员***签字确认,对***系被告公司安装人员的身份,被告亦予以认可,另在吊车作业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吊装劳务费3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吊装费。 对于尚欠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0900元并提供浙江百亿吊装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该明细清单系被告打印后交给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明细清单系复印件,且上面未有任何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故对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吊装费金额亦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八份董氏吊车作业证明单(合计金额为61200元)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7700元),本院认为,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系在作业证明单上显示的时间之后,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上述款项系不同款项,金额应相加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总共的吊装金额本院认定为612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的吊装费应为212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吊装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未提供任何依据,双方亦未有其他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武原街道董氏吊车租赁站吊装费212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361元,由原告海盐县武原街道董氏吊车租赁站负担887元,被告***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PAG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