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7执38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健,男,汉族,1984年8月8日生,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家金,该公司董事长。
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2011)连仲裁字第30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一、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44.86元;二、本案的仲裁费用14592元、保全费4120元、鉴定费1000元(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给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三、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有权自费从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处拆除并取回涉案之三台起重机,取回后,可从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应付款的总额中抵扣6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执行,2013年3月18日,本院裁定将该案指定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8月16日,本院裁定将该案提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已付款719756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已将该款支付给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理应依法履行,但本案被执行人未能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已付款719756元,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也已收取,故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2011)连仲裁字第30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