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4执556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8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应支付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价款3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330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华江水电机械修配公司1银行基本账户,金额为0元;本院先后2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进行网上曝光、追查,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当面告知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过程,同时明确若其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本院又不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逾期,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依据(2017)沪0114民初85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