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4217号
原告: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6699053R。
法定代表人:冯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工业园盐东区精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36049650。
法定代表人:王明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管理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陈芬娟,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娟、王国樑,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亿控
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国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FZAJ171110),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AJ41t-30m的岸边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一台,价格为538万元/台,金额为538万元整。合同总价按照以下约定支付:第一笔,合同预付款10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笔,合同设备款34.5万元,在原告完成设备厂内制作经被告验收后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合同设备款134.5万元,在设备取得当地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若因被告基础土建未验收等原因导致的不满足当地检验机构验收条件,被告最晚需在货到满30日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该笔款项支付后被告仍应积极提供当地检验机构所需的验收条件,以便原告帮被告办理设备法定验收);第四笔,剩余合同设备款269万元)分4次支付;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3月31日每次支付67.25万元;在被告货款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1月24日付款50万元、2018年1月22日付款25万元、2018年1月23日付款96000元,共计134.6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交付货物,于2018年8月16日取得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为合格。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采用发函、上门、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迟迟不予支付。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计134.6万元,尚欠货款403.4万元。对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的款项,应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的延期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延期支付部分款项的20%为滞纳金),利息计算周期为自被告应开始付款之日起到原告收到该项货款为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产生严重障碍,严重影响到原告其他项目的正常营运,使原告经营严重受损,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20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书》,载明: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以(2019)浙0424破申8号立案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要求原告将保留所有权的货物取回。2020年1月17日,原告给管理人发出《通知函》的回函,表示愿意取回货物,因近年关人员返乡,要求节后予以取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经过变更):1、原告享有一台AJ41t-30m岸边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的取回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9099.5元(以403.4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的滞纳金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计算13个月);3、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07.6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折价损失210.1万元(含增值税17%)和装卸费、运费损失43.04万元(含增值税17%);5、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156341.9元;6、被告承担评估费损失15000元;7、被告在确定上述诉讼请求2、3、4、5、6项之和共计为3965241.1元的款项中,优先予以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34.6万元,剩余款项2619241.4元作为被告的共益债务清偿。
被告答辩称:1、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成立,在买受人未履行完成支付价款的义务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自行取回案涉标的物。2、诉状载明的起诉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2019年9月20日前已经行使了法定解除权,虽然管理人在接收被告相关材料后,本着协作配合的原则向原告发送了通知书,但合同解除不是以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取回的时间为准,合同在破产案件受理日前已经不能履行,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为不论被告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买卖合同解除及其法律后果在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前已经产生。3、海盐法院在2019年6月2日将被告的经营性资产进行拍卖后,设备所在区域的不动产已经交付浙江百纳仓储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已经失去了对于设备的控制权,原告对于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却故意放任案涉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不断增加,等待被告被裁定破产清算后主张债权,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共益债务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准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希望法庭按照合同法上的补偿原则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5、原告主张的税款损失,管理人经过查询,被告没有案涉设备的记账凭证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管理人正在与税务部门沟通处理办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设备所有权保留及违约责任等。
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
3、收款通知一组,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的付款行为并确认支付了部分货款。
5、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违约金的计算不正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海盐县税务局)对于案涉增值税发票抵扣及认证情况进行调查,该局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编号为310017413012074190至12074198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18年3月31日勾选认证,编号为310017413012074199的增值税发票暂未发现抵扣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明为确认收到了增值税发票,至于是否抵扣不是原告能够控制的。
被告质证认为:管理人经过查询,被告没有案涉设备的记账凭证,是否抵扣也没有办法确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盐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评估公司)对于案涉设备的现值及拆卸费、运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AJ41t-30m岸边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经评估,该起重机的现值为2802800元。评估对象价值折价损失为1795500元,货物现放地到原告住所地拆卸费、运费(含装卸,由货物现放地到原告住所地)为3678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没有异议,但原告另外存在17%的税款损失没有评估进去。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的程序基本没有意见,案涉设备自然贬损的价值及拆卸费、运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海盐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中联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AJ41t-30m的岸边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一台,金额为538万元整(含17%全额增值税发票)。质量要求为:按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设备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现场整改,整改不合格,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向买方的产品交货地点:浙江省海盐县精工路18号。合同总价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100万元,在合同签订日由买方向卖方支付50万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合同设备款34.5万元,在卖方完成设备厂内制作经买方验收后3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款134.5万元,在设备取得当地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后10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若因买方基础土建未验收等原因导致的不满足当地检验机构验收条件,买方最晚需在货到满30日时向卖方支付该笔货款,该笔款项支付后买方仍应积极提供当地检验机构所需的验收条件,以便卖方帮买方办理设备法定验收);剩余合同设备款269万元分4次支付: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3月31日每次支付67.25万元;在买方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对于买方未能按时支付的款项,应支付给卖方该款项的延期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还应承担延期支付部分款项利率的20%为滞纳金),利息计算周期为自买方应开始付款之日起到卖方收到该项货款为止。卖方负责缴纳就本合同所课征的所有增值税,增值税的税款已包括在本合同总价款内。卖方在设备取得当地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报告之日后10日内向买方开具已支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同意提交买方住所地法院裁判解决。除不可抗力事件或双方协商一致外,一方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除按《合同法》和本合同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的变更和终止需要双方达成书面的协议才能生效。合同的变更部分构成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在《采购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1月24日付款50万元、2018年1月22日付款25万元、2018年1月23日付款96000元,共计134.6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29-30日陆续交付被告相关设备,2018年8月17日,案涉设备经过检验后,原告取得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认定案涉设备为合格。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403.4万元。2019年9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吴永明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收到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以(2019)浙0424破申8号立案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采购合同》已经视为解除,并要求原告将保留所有权的案涉设备拆卸、运回。2020年1月17日,原告给管理人回函,表示愿意取回货物,但要求节后予以取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案涉设备的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以及上述款项能否确认为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案涉设备折价损失210.10万元(含增值税17%)及装卸费、运费损失43.04万元(含增值税17%),因案涉设备经评估折价损失为1795500元,货物现放地到原告住所地拆卸费、运费(含装卸)为367800元,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二笔损失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准,对于超出部分,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于编号为310017413012074190至12074198的9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金额合计140707.71元,且至今没有将涉案增值税税款退还给原告或者办理退票手续,故对于该部分税款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编号为310017413012074199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没有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评估费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案涉设备的折价损失1795500元、拆卸费、运费(含装卸)为367800元、税款损失140707.71元及评估费损失10000元,合计2314007.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4.60万元,余款968007.71元系案涉设备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理应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虽然原告在诉前登记时(2019年5月10日)要求解除《采购合同》,但双方约定“合同的变更和终止需要双方达成书面的协议才能生效”,而被告在破产裁定出具前(即2019年9月20日)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而是于2019年12月30日由管理人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合同视为解除,并同意原告取回案涉设备,原告收到后予以回复,可见,《采购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2月30日。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采购合同》在破产裁定出具前已经解除,原告的上述债权不得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9099.50元,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进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的金额为211030.71元,但原告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违约金107.60万元,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均具有补偿性,因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采购合同》不是被告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现管理人同意原告取回案涉设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对出卖给被告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的一台AJ41t-30m岸边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享有取回权;
二、确认被告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标的物AJ41t-30m岸边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设备的折价损失、拆卸费、运费(含装卸)、税款损失及评估费损失合计968007.71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三、确认被告浙江百亿控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1030.71元,但不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754元,由原告负担15261元,被告负担1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怀东
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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