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执1527号
申请人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061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权利人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和平发展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5,653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184.79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上海飞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地产、证券及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控,但未能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建清
审判员 龚斯峰
审判员 吴 军
书记员 朱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