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375号
申请人:中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担保人:某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任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中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永国用XX土地。担保人某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109国道东侧的永国用XX号土地。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中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示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