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民初4421号
原告:**奉化豪翔物资站,住所地浙江省**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奉化豪翔物资站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南院18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奉化豪翔物资站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奉化豪翔物资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奉化豪翔物资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