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5民初17798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杨某,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成都市青羊区,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达州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童某,经理。
被告:达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经理。
原告***、杨某、成都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达州某公司、达州市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
经审查,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没在该注册地办公。其办公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认为,1.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与该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侵权纠纷。本案三被告某有限公司、达州某公司、达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侵权行为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二者重合地所在的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650元,本院予以退还,由***、杨某、成都某有限公司根据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通知另行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