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3398号
原告:于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
被告:达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原达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钱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达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钱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1148933.95元,原告于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