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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州市某公司甲、达州市某公司乙与被告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2民初9135号 原告:达州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 原告:达州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被告:杜某,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达州市某公司甲、达州市某公司乙与被告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达州市某公司甲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市某公司甲、达州市某公司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州市某公司甲、达州市某公司乙撤诉。 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原告达州市某公司、达州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