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2民初9135号
原告:达州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乙。
原告:达州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被告:杜某,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达州市某公司甲、达州市某公司乙与被告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达州市某公司甲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市某公司甲、达州市某公司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州市某公司甲、达州市某公司乙撤诉。
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原告达州市某公司、达州市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