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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纯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702民初59号 原告:达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93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达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达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34元,减半收取6,517元,由原告达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