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2民初9137号
原告:达州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达州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达州某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州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达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