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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州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2民初9137号 原告:达州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达州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达州某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州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达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