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702民初7400号
原告:达州市裕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山寺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MA62E37GX8
被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85520。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达州市裕巨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原告达州市裕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达州市裕巨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