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山东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202号
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李新庄镇孟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81713670L。
法定代表人:郭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述运,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尚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7060541740。
法定代表人:朱风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贺、马文龙,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宋述运、被告山东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马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250元及违约金13.4万元,后变更工程款数额为183,400元(其中防腐部分工程款120,250元,保温部分63,150元),违约金为7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份签订《山东大泽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防腐及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承包的位于成武县大泽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污水处理项目罐体防腐及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承建该项目罐体的喷砂除锈、刷涂防腐漆、罐体外部保温工程的施工(防腐原材料由被告提供)等,工程总造价671,785元。2021年9月防腐部分全部完工,并于当年的10月份全部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35元,防腐部分完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1,535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21年9月20日支付原告了5万元。原告对保温部分做完保温支撑,腰线圈工程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继续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防腐工程原告未自行验收,也未向被告递交验收申请,并且涉案防腐工程存在腐蚀、脱落、锈斑等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因此,涉案防腐工程并未结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首先,涉案合同(即《山东大泽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防腐及保温施工合同》)包含两部分工程:1、IC罐、预沉池、调节池、配水池、A池等罐体防腐工程;2、IC罐外部保温工程。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规定,涉案防腐工程完毕后,原告自行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被告组织初步验收。但截至今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涉案防腐工程并未结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涉案防腐工程出现腐蚀、脱落、锈斑等质量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进行修复、重做,但原告一直未进行修复、重做,达不到验收标准。二、被告并未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首先,因涉案防腐工程出现腐蚀、脱落、锈斑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修复,原告一直拒绝修复、重做,并且剩余保温工程原告拒绝继续施工,而非被告拒绝原告施工、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大泽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防腐及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将山东大泽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罐体防腐及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8天,工程内容为:承建该项目罐体的喷砂除锈、刷涂防腐漆、罐体外部保温工程的施工(防腐原材料由被告提供)等;工程价款为防腐部分360,055.5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保温部分300,000元(不含税),工程总价款660,055.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防腐工程结束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3、防腐及保温整体工程结束,使用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书,甲方凭此合格书对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4、实际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结算价款待整体工程结束,使用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书后对乙方另行结算。5、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终止合同属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防腐工程款11,729.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3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35元,2021年9月2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对案涉工程IC罐保温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剩余防腐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保温部分工程款63,150元及违约金70,85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大泽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防腐及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原告后续进行了保温工程的部分施工,足以说明原告已对防腐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完工的防腐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案涉防腐工程总工程款数额为371,785.46元,被告已支付251,535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20,250.46元,原告主张120,25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案涉防腐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不成就,但被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使用,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2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7元,由原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1,204元,被告山东立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