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3340号
原告:**,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戴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
被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单县李新庄镇孟楼村。
法定代表人:郭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东明,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远,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5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成武县碧桂园建筑工程分包给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雇佣**提供劳务。现工程完工交付验收且已实际使用。2020年12月25日,**与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约定,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欠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881,659元,在拨付工程款时优先给付**劳务费。但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首先给付劳务费,仅给付**一部分,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余工程款直接给付了**,而**又拒不给付劳务费,且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仍欠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40多万元工程款。**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是债务加入人,二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涉案劳务费系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内给付。
**辩称,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劳务费150万元是实,但一次性无法付清。
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三方协议只是约定在工程款到位后优先给付劳务费,且已经根据**要求优先给付其30万元。即使未履行该协议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依法也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成武碧桂园项目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成武碧桂园项目上述工程分包给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8月23日,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将工程劳务分包给**。2020年12月25日,**、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三方约定,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欠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的由**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881,659元,在拨付至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时,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款外,应优先给付劳务费。协议签订后拨付100万元,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给付**30万元,其余给付**。2021年12月1日,经**、**结算,劳务费总计3,623,659元,已给付2,123,659元,下欠150万元未付。另查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仍欠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起诉时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按节点应给付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按节点应给付**劳务费也已全部给付。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欠150万元劳务费未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劳务费。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根据三方协议其具有协助给付的义务,但并不是给付义务人,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之间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和逾期利息,利息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立案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要求**给付15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山东金砼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劳务费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6元,减半收取计9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卫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