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申6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燃,男,199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小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A座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170312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燃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远盟**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燃申请再审称,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己经生效的(202O)豫15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乘险以外损失,由申请人**燃一人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申请人**燃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乘险以外损失的7O%,被申请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乘险以外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燃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根据**燃、***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判决***一方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再要求***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险、***乘险以外损失的30%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