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8253号
原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26层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显***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大仵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然,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诚单县。
第三人:北京中邦信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6层7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盟**公司)与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物流)、被告***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物流)、被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北京中邦信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信驰物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开庭时,原告远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驰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商丘宏发物流、第三人中邦信驰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29日开庭时,远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驰物流及商丘宏发物流、第三人中邦信驰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3350元;2.由各位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邦信驰物流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枣林庄村委员会西北约700米***所有院内库房用于存放货物,原告的大型仪器设备因物流周转原因存放在中邦信驰物流库房内。2018年8月6日凌晨4时05分许,该院内一辆车牌号为x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车牌号为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起火,火灾造成原告存放在第三人处货物大部分烧毁,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73350元。该车辆属于商丘宏发物流、***驰物流共同所有。***为该车辆驾驶员。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相关被告人员要求赔偿损失,均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前列诉。
被告***辩称:一、本案侵权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事故半挂车;头车车牌号为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事故牵引车)上的货物起火所造成的,与***没有因果关系。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事故半挂车上的货物处,起火原因排除车辆自身故障、遗留火种、外来火源、电器线路故障、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事故半挂车上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因素。由此可知,本案的侵权主体,应为事故半挂车上所载货物的所有权人或承运人,而非房屋所有权人***。二、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没有因果关系,***在火灾事故中也是受损方,其房屋被烧毁700多平米,另有1000多平方米房屋的房顶受损,损失约200余万元,综上,***并非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驰物流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清楚的看出,能排除车辆所有人造成火灾的可能,也就是说车辆所有人对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以该事故对我公司来说,是意外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该事故的案由是侵权纠纷,从原告的证据也可以看出,火灾原因是不排除货物自燃引起的,也就是说该案有侵权人,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三、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辆所有人,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其和我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其中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负责,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四、承载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余万元,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营业部应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我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营业部为被告。五、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限额不足,原告的其他损失,也应当由***承担,因为***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也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在运输合同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而不是车辆挂靠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该原告北京远盟普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是由不明原因的火灾所引起,属于意外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该公司损失的责任。2018年11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清楚表明:“起火原因排除车辆自身故障、遗留火种、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障、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x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平板上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因素”。由此可看出,本次火灾事故的真正原因尚未确定。因本事故的起火原因己排除个人的生活不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应赔偿远盟**公司的损失。二、火灾发生后,***等积极采取营救措施,极力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018年6月凌晨4点起火后,***等人一方面及时报警,一方面召集其他人采取相应灭火措施,及时阻止了不应损失的发生,使得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降到了最低点,主观上没有过错。三、远盟**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损失没有提供与之有关联的事实证据,理应驳回。远盟**公司提供的中邦物流一通州***2018年5月设备清单,是其自己制作,与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损失没有实质的关联性,不能合理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另外,远盟**公司提供的中邦物流-通州***2018年6、7、8、12月设备清单是在本案事故之后,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正确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远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商丘宏发物流、第三人中邦信驰物流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通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1号)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8月6日4时18分(接警时间),北市通州区***枣林庄村民委员会西北约700米***所有院内一辆车号为x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车号为豫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起火。该院由***从***处租货所得出租,***分租给***、***(北京中邦信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淑华(北京幸福之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金城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火灾造成***库房受损、***、北京中邦信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幸福之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城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于库房内的物品受损,x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车上货物被烧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火起火部位位于x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平板上货物处;起火原因排除车辆自身故障、遗留火种、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障、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x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平板上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因素;分析起火时间为2018年8月6日4时5分许。
另查,2017年,***(乙方、承租方)与***(甲方、出租方)签订《厂库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出给乙方的厂房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枣林庄,占地7亩,租金建筑面积2958平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共计10年。2017年12月6日,***向远盟**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枣林庄库房淀粉库一年租金一万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上述库房的建设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
再查一、事故牵引车登记在***驰物流名下,事故半挂车登记在商丘宏发物流名下。2016年8月23日,***驰物流(甲方)与***(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事故牵引车、事故半挂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管理,车辆所有权及雇佣人员的权利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经营中给自己(含乙方雇佣人员)和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此外,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再查二、2018年8月2日,钜龙物流公司(委托方)与***(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中车辆显示为事故牵引车,司机姓名显示为***。根据钜龙物流公司提交的装车清单及***信息显示,***有自然人及公司共计21名,托运物品为家具及黄金粉。
再查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涉案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包括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起火视频分析意见等。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内容,车辆载货部分用四层防水布苫盖,经试验,苫盖该车的防火布属于易燃物质。火灾发生后,司机***将车头部分与挂车分离,将车头驶出院外。起火部位位于事故半挂车所载货物(通过视频监控了解)。对半挂车车体电气进行勘验,未发现电气线路故障,未发现明显电气熔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和半挂车所载货物不符,物流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物品清单,不明确所载物质。通过视频监控能够确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货物中部,由内往外燃烧。根据起火视频分析意见,起火部位位于事故半挂车货舱右侧中上部,火是从货舱内向四周蔓延燃烧的。
再查四,经本院与通州消防支队联系核实,火灾损失的统计或申报,系针对火灾事故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由受损主体自行申报,由消防部门进行登记,其统计数据属于登记性质,消防部门并不进行实际损失的具体核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2月,2018年1-7月的库存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产品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其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林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跟本案无关;钜龙物流公司对库存统计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载明的送货地点,上述证据缺乏与原告诉求损失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显示,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东五环;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407)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东五环;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607)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东五环;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东五环;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东五环;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枣林庄,合同总金额为245000元。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康华路甲一号;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康华路甲一号。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厂库房租赁协议》、收条、《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货物运输合同》、事故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起火视频分析意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产品销售合同等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各被告是否应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第二,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现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各被告是否应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事故半挂车上的货物中部。首先,被告***系事故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实际使用并控制事故车辆;其次,***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货物运输期间,其对货物实际控制,有确保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和责任及照看货物的现实便利。而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内容,车辆载货部分用四层防水布苫盖,经试验,苫盖该车的防火布属于易燃物质。由此可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涉案火灾的主要原因,其理应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将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对外出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承租无规划审批手续的库房使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及原告各承担事故损失5%的责任,***承担事故损失85%的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损失赔偿义务,但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其他被告对于涉案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第二,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其损失数额,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12月,2018年1-7月的库存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库存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辅助佐证其相应金额系涉案仓库货物;产品销售合同,除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载明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枣林庄的合同外,其余合同载明的地点均与涉案仓库地点不一致,故对上述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而就2017年12月20日的销售合同而言,虽然载明送货地点为涉案地点,但送货时间与火灾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8月6日)相差近8个月,面粉作为不宜长期储藏的生活消费品,按照常理,应该在一定时间内进行销售。故该合同载明的合同款245000元亦无法成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酌定。综上,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就其诉求的具体损失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库房租金损失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基于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未能实际使用涉案库房的事实,进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驰物流及商丘宏发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北京幸福之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