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26层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祁村路8号A2幢F1-A-1022室。
法定代表人:FRANKWILHELMSCHEIDEMANTE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远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05民初324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远盟公司一审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公司一审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鉴定费21.5万元由**公司承担;3.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公司)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义务,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生产者(**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的强制性规定,在远盟公司对案涉TEP110产品质保期内多次提出质量异议,且**公司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规格说明书》,且鉴定机构的检验结果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之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认定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案涉TEP110产品的质量要求在案涉《销售合同》中规定并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4条、第62条之规定标的物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法定鉴定机构确定案涉TEP110产品应参照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基于**公司提供的《TEP110能耗》《TEP110功耗测试》确定的工作电压范围为8V-16V,以及**公司《产品规格说明书》“操作条件和范围为:输出电压范围8.0——16.0V”的规定,最终检验结果为“常温下,在工作电压16V项下,20个设备中有18个设备消耗功率值都超过了0.44W+20%的最大偏离”(见鉴定意见书)。根据GB/T2828.1-2010“样本量为20、当不合格数≤0时判定为整批合格、当不合格数≥1时判定整批不合格”的规定(见鉴定机构给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建议书》之鉴定方案第2条),虽然鉴定机构因**公司拒绝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和额定功率等信息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但最终检验结果能够证明**公司的TEP110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按照该国家标准,案涉TEP110产品应被判定为不合格,**公司构成违约,**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之规定,**公司应当履行建立质量管理制度、规范及明确内部质量责任,按照规范进行产品检验的法定义务。本案一审鉴定过程中,**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拒绝提供清晰规范的产品质量检测标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TEP110产品的消耗功率、消耗功率对应电压、电流进行判定和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公司未按照产品质量法之规定提供清晰规范的产品质量检测标准,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无过错责任,一审中**公司并未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应当由**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应当具3备的使用性能)之规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产品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保证产品应当具备其基本使用性能的法定义务。**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说明书》对案涉TEP110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确定为:“e-call设备是一种智能传感器装置,用于乘用车碰撞检测,它可增强驾驶员的安全性,加快道路救援,碰撞事件发生后e-Call接收者将第一个采取行动”,根据TEP110产品的上述使用性能可以得知,案涉TEP110产品在车辆碰撞事件发生后传输碰撞信号的快捷、稳定、可靠程度,直接影响车辆碰撞信息对外的传递时间及驾驶员等事故受伤者的抢救。如果TEP110产品因设计缺陷,影响碰撞信号传输的快捷、稳定、可靠程度,则会危及驾驶员等事故受伤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一审中,远盟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一审第三组证据)证明:**公司为追求“低成本高利润”而设计“蓝牙通信技术”实现案涉TEP110产品的碰撞信号传输功能,但国内与TEP110产品具有相同使用性能的第三方产品,为了保证车辆碰撞事件发生后传输碰撞信号的快捷、稳定、可靠程度,均使用“移动通信蜂窝网络技术”传输碰撞信号。“移动通信蜂窝网络技术”传输信号的快捷、稳定、可靠程度大大优于“蓝牙通信技术”,已成为该技术领域的统一认知,更为严重的是案涉TEP110产品在测试试用过程中,发现使用4.0版本“蓝牙通信技术”(蓝牙通信技术早在2016年已更新为5.0版本)的TEP110产品,在传输碰撞信号的快捷、稳定、可靠程度方面均不高,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不能实现TEP110产品“增强驾驶员的安全性,加快道路救援”的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4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第45条、46条之规定,案涉TEP110产品因存在“蓝牙通信技术”设计缺陷、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尤其是在案涉TEP110产品市场已在流通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通过和远盟公司解除合同、将已交付的缺陷产品由远盟公司/驾驶人返还**公司的方式消除危及驾驶人人身安全的隐患。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版本)第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案涉产品自2017年4月就开始陆续供货,**公司生产案涉产品期间,应当按照上述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该版本于2018年1月1日被新版本替代)制定企业标准。一审鉴定过程中,**公司拒绝提供企业标准,违反了上述标准化法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就案涉产品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败诉责任。
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订单》均加盖公章的交易惯例,无视远盟公司明确告知**公司“远盟员工”无权代理签订订单的事实,无视远盟公司就**公司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擅自向远盟公司发货39424件的订单不成立的严正申明,无视质保期内远盟公司向**公司提出明确质量异议的事实,仍确定上述39424件的订单有效,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远盟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见远盟公司第一组证据),均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可见双方并未形成通过电子邮件签订订单的交易惯例,而且远盟公司也未给**公司出具任何授权员工签署订单的书面授权。2.远盟公司员工***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告知**公司:“我们的库房收货前,对应的订单要经远盟公司相关领导审批”(见一审证据2.1),由此可知对于订单签订及收货的权限并未下放给任何员工;而且在2018年11月,远盟公司给**公司退回了上述“不成立订单”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2月20日,远盟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就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擅自向远盟公司发货39424件的订单不成立进行严正申明。3.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远盟就TEP110产品的质量问题及缺陷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向**公司多次提出质量异议,但**公司在质保期内未采取任何解决质量问题的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22条、23条规定之精神,出卖人在质保期/质量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买受人未履行质量担保义务(解决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在**公司未解决质量问题之前,远盟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4.上述,可以充分证明**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擅自向远盟公司发货39424件的订单并未成立,也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销售合同约定开票60天后付款,但**公司擅自向远盟公司开票后,远盟公司已将相应发票退回),未成立订单之外的其余货款,因**公司未解决质量问题,远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擅自向远盟公司发货39424件的订单成立,判决远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审鉴定过程中,法定鉴定机构按照法定流程要求**公司提供TEP110产品的企业标准和额定功率等信息,但**公司拒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3条之规定,**公司拒不提供TEP110产品的企业标准和额定功率等信息的行为属于“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且的,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48条关于“控制书证”的定及法理、第31条关于“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法理,**公司拒不提供由其控制的上述TEP110产品的企业标准和额定功率等信息,致使一审法定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致使法院通过鉴定仍无法查明“TEP110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这一待证事实,在远盟公司举证证明已向**公司多次提出案涉TEP110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案涉TEP110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判决支持远盟公司本诉的所有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错误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远盟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正确,涉案产品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远盟公司恶意在北京起诉是为了抢管辖权、拖延支付上千万元的货款,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关于远盟公司的质量异议不成立的抗辩。1.远盟公司在收货将近两年后也就是一审起诉时才提出所谓的相关质量异议,已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理质量异议期限远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7条(a)项约定:“**公司提供1年的产品质保。”远盟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提到**公司自2017年4月即开始陆续供货,但截至远盟公司2019年3月27日起诉前,远盟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一直和**公司讨论的是货款支付问题,远盟公司在诸如2017年4月22日等邮件中对TEP110提出的需求与建议,目的是让**公司帮助救驾侠系统开发,通过远盟公司的软件开发整合**公司硬件,不是质量异议,远盟公司从没有因TEP110质量问题向**公司提出过退换货或者降价要求,且后续仍与**公司订立多份TEP110采购订单。远盟公司直至在北京法院恶意起诉时提出所谓产品质量异议,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这一合理异议期限。2.案涉产品质量符合双方《销售合同》项下《产品规格说明书》的约定,鉴定机构已作出“无法对消耗功率检验结果进行判定”的鉴定结论,远盟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1)《销售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公司应确保TEP110符合合同双方基于附录1《产品规格说明书》约定的规范。是否存在任何瑕疵这一问题应视其关于相关规范的合规情况而定。”《产品规格说明书》对涉案产品所需的各方面技术质量指标已有明确约定。远盟公司在收货两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本意是为了赖账拒付货款,而不是解决质量争议。TEP110是汽车碰撞监测设备,而非充电器,USB接口充电这一附加功能对其汽车碰撞监测功能没有任何影响,任何电子产品都有能耗,能耗高低也与其产品质量无关。即便对TEP110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也应当针对其车辆碰撞预警功能。本案中对TEP110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无法对消耗功率检验结果进行判定”,说**公司的产品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事实上消耗功率本身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远盟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2)**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积极配合鉴定机构提供了多份技术文件并多次接受相关问询。《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即使是1989年旧版《标准化法》也未就企业未制定企业标准规定任何法律责任,可见,制定企业标准是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要求,企业标准具体应包含哪些技术指标也没有强制性规定。所以,**公司不存在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的问题。鉴定报告已明确说明案涉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远盟公司在司法鉴定机构都无法判定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法院适用《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这一参考用标准对产品进行是否合格的技术判定于法无据。此外,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远盟公司明知司法鉴定的事项不能判定产品是否合格,曾就此当庭发表过意见,主张鉴定报告:“应该只有相关数值,不涉及是否合格的结论。”该意见被记入谈话笔录,并由远盟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可见远盟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本意确实是为了拖延时间赖账,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蓝牙通信技术。案涉产品使用的蓝牙通信技术是**公司TEP110产品监测出碰撞信号后的一种数据传输手段,蓝牙技术作为一项成熟且广泛应用的短距离传输技术,远盟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是充分认可的。TEP110产品数据传输功能主要技术参数及指标已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确认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案涉产品用的蓝牙4.0版本也已经过蓝牙技术联盟认证,远盟公司也认可TEP110产品通过了各类认证。上述事实已有充分证据在卷佐证,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正确的认定,充分考虑了双方合同约定、《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远盟公司提供之证据、**公司之抗辩、救驾侠系统等各方面因素,应当予以维持。二、**公司与远盟公司通过邮件形式订立了2018年度50176件TEP110提货计划作为订单,39424件货物作为该笔订单的一部分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无误,**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远盟公司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首先,双方系通过邮件形式达成往来订单。远盟公司向**公司在2018年度采购50176件TEP110的订单已通过2017/12/22、2018/08/06、2018/8/23、2018/8/24、2018/9/13的邮件往来订立并生效。据此,远盟公司向**公司提货10752件(系50176件提货计划中的第一批货物),签收了货物与发票,还于2019年2月20日向**公司邮件发送《函》,明确表示认可10752件TEP110,并对此提出了付款计划。可见,远盟公司认可了双方邮件达成的不可取消的提货计划作为订单已成立并生效。16128件、23296件共39424件TEP110(系50176件提货计划中的第二、三批货物)同属于2018年度50176件提货计划的一部分,故**公司按约发货并已完成交付。其次,远盟公司与**公司邮件往来中的人员均系本项目联络人或公司负责人(如**的往来邮件签名均署名: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车联网与车险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见远盟公司本诉证据3.11;又如***邮件签名: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车联网与车险事业部项目运营总监,见远盟公司本诉证据2.1),且往来邮件均抄送了远盟公司相关领导,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远盟公司的意思表示。远盟公司确认开票后单方退回发票和事后所谓的“申明”均属远盟公司恶意的反悔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后,远盟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从未针对TEP110的质量提出异议,反而***在2019年1月16日的邮件中仍称:“后两批发货我方并非完全不能接受,只是因为目前实际销量状况下的回款周期的压力。”可见,远盟公司针对量问题提出抗辩仅是其拒绝付款的借口而已。况且,行使抗辩权的前提是远盟公司承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其逻辑矛盾,错漏百出,明显是恶意逃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无误,远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恳请贵院驳回远盟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远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远盟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2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2日的订单及在2018年10月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公司向远盟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44.342368万元,远盟公司无须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4.134395万元;2.确认**公司擅自在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远盟公司发货39424件的订单不成立,远盟公司无需支付货款695.764252万元;3.**公司向远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31.7748万元人民币;4.**公司向远盟公司赔偿商誉损失100万元;5.鉴定费21.5万元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远盟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236140.91元;2.判令远盟公司支付**公司自应付货款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远盟公司与**公司达成订单,其内容为远盟公司向**公司采购TEP110数量2912件,单价137元,总金额398944元。2017年8月18日,远盟公司向**公司支付398623.68元。
2017年12月22日,chaofengzhang(发件人)发给ZHAORaymond(收件人)电子邮件,其内容“根据目前远盟与客户2018年业务规划和推广进度,预估2018年上半年的需求量为100K。基于以下条件拟向**采100KTEP110:……另外,此批100K订单为我司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整体规划的35万套订单的一部分,该10万套的商务条款同样适用于到2018年12月截止的所有订单。完整合同条款希望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对接,明年1月份完成签署。”
2018年1月10日,远盟公司与**公司达成订单,其内容为远盟公司向**公司购买TEP11010080件,单价137元。
2018年8月6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杨**、**、***(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主题为**/远盟关于TEP110在2018年下半年的出货计划,其内容为“……鉴于2018年已经进入8月份,我们希望远盟结合自有渠道拓展的进展以及目前和联通公司的合作进展和市场预测,就2018年完成10万套的基本提货计划(即2017年12月份远盟已经下单给**的部分,目前仅完成1万套的提货),能够基于附件的表格,在8月24日前给到我们新的可承诺的按月提货计划。”8月23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杨**、**、***(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根据电话交流,请确认附件和下文中的远盟提货计划及提货日期,这个计划一旦确认不能更改和取消。请注意,12月份的出货时间是12/21,因为最后一周是圣诞节。另外如果有增加出货计划的需求,可以另行沟通。”同时附表,201804出货10752,累计出货10752;201809出货1792,累计出货16128,提货日9/28;201810出货3584,累计出货计划19712,提货日10/26;201811出货5376,累计出货25088,提货日11/30;201812出货25088,累计出货50176,提货日12/21。8月24日,shuangjinguo(发件人)向ZHAORaymond、杨**、**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同意,按此计划执行。”2018年9月13日,shuangjinguo(发件人)向ZHAORaymond、杨**、**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更新后提货计划。”2018年9月27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杨**、**、***(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双进,非常感谢你的更新,以你以下的更新版为准。另外,请告知收获地址和收货人,**!201804出货10752,累计出货10752;201809出货1792,累计出货12544,提货日9/28;201810出货3584,累计出货计划16128,提货日10/26;201811出货5376,累计出货21504,提货日11/30;201812出货28672,累计出货50176,提货日12/21。”2018年10月12日,jinzhongwang(发件人)向ZHAORaymond、杨**、***、**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好!设备请邮寄至以下地址浙江省苍南现龙港镇士金兜村工业园区308号,联系人郑元好。”2018年10月13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杨**、**、***(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很高兴收到你的回复。根据9月份既定的发货计划,我们在10月30日会有16128片TEP110发货,11月30日会有23296片TEP110发货。你可以先开始走内部流程准备接受10月底的货。发货票会在发货后开出,也请再次提供开票信息,发票邮寄信息等,**”。2018年10月30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jinzhongwang(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按照双方约定的计划,16128片TEP110今天会发往你们浙江省的仓库,预计三天到货,届时请验收。另外,也请提供开票信息和发票邮寄地址。”2018年11月12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jinzhongwang(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今年的最后一批货,共计23296pcs会于11/30发货,请及时启动内部流程,我会在发货前三天再做邮件提醒,**!”2018年11月27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jinzhongwang(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今年的最后一批货,共计23296pcs会于11/30发货,请注意查收。”2018年11月29日,shuangjinguo(发件人)向ZHAORaymond、***、**、**、杨**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北京会议双方会谈的要点:1.目前TEP110存货和未提完货,公司给货价格178元价格和前期137元提货价格实际涨幅较大,在未完全打开市场情况下,是否可以对2018年所有提货有所补贴,如有,可有补贴方式和可行方案……2019年TEP110/TEP120是否远盟作为独家代理”。
2019年2月20日,vickywang向ZHAORaymond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函》,2017年12月及2018年4月我公司收取的两笔TEP110产品2017年12月我公司收取了贵公司发送的10080台TEP110产品,含税单价137元,货款合计RMB1380960。2018年4月我公司收取了贵公司发送的10752台TEP产品,含税单价176.48元,货款合计RMB1897512。就前述两笔货款,我部建议的方案为:我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RMB1380960,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RMB948756,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剩余的RMB948756。二、2018年10月30日及2018年11月30日贵公司擅自发送的两笔TEP110产品虽然贵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及2018年11月30日在未签订正式合同订单、未遵守贵我双方交易习惯且未获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我公司合作的第三方仓库发送2批次共计39424台TEP110产品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合同项下的履行行为,我公司有权拒绝接收。但从双方友好合作的角度出发,我部就此建议的方案为:在贵公司同意我公司可至迟在2021年12月31日按照单价176.48元(含税)的标准结算上述39424台TEP110产品货款的前提下,我公司可破例接受上述产品。若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我公司提前完成上述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工作,则我公司至迟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产品货款。鉴于我公司未查验贵公司发送的上述39424台TEP110产品,我公司保留查验及索赔权利,如查验后存在短缺或质量问题,贵公司应予以补足、更换或赔偿。贵公司如若不接受上述方案,则请于收到本函后立即将擅自发出、已存放于第三方仓库内的全部共计39424台TEP110产品自行取回,相应仓储、物流成本皆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另外,贵公司将前述产品存放在第三方仓库内可能产生的灭失、破损、自然耗损等损失和风险(不论是否已经产生)皆与我公司无关,全部由贵公司自行承担。”2019年1月28日、219年3月4日,**公司分别向远盟公司发送律师函。
另查一、2017年3月,远盟公司(乙方)与**物联设备及解决方案有限公司(甲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第二部分合作纲领约定,鉴于:1.乙方愿意基于甲方的现有传感技术和产品,开发、集成和共同推进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2.双方有意愿共同定义和开发下一代基于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需求的产品和方案;3.双方有意愿共同定义和推进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标准因此,双方就合作领域和合作原则等达成如下意向。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在以下领域内合作:1.基于乙方完备的急救网络及专业的急救服务和甲方的RetrofiteCa11车辆碰撞主动报警设备(TEP110),共同搭建和推广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a.第一代主动救援方案和服务于2017年3月底对外共同发,2.在第一代主动救援服务成功推广后,双方共同定义和联合开发下一代主动救援方案,并以“安全”为宗旨集成更多功能和增值服务a.考虑融入乙方第二代产品(TEP120)做驾驶行为监测和实时预警,提供事前主动提醒事后主动救援的服务b.考虑融入更多以人为本的车联网功能和服务c.双方共同基于算法做数据产品层面的合作,3.双方共同定义和推进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标准。第六条约定,双发的主要责任包括:1.甲方:a.提供TEP110给到乙方,b.协调**自有渠道,拓展相关行业客户(例如**车联、零配件销售渠道)c.共同市场推广。2.乙方:a.集成甲方产品、开发相应的手机软件和数据后台,提供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b,拓展包括保险公司、互联网公司、车联网服务公司、整车厂、出行服务公司等在内的行业客户,c.反馈市场需求,协助甲方定义下一代产品,d.在大陆境内,对产品有代理优先权。
另查二、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价款与交付条件,数量50000-125000人民币价格178.00,数量125001-250000人民币价格169.00,数量250001-349999人民币价格160.00,数量350000+人民币价格137.00。TEP110的单价须作为根据交付部件的数量而定的固定价格进行审议。单价针对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的累积总量订单有效……至2018年12月31日,如所提供的产品数量低于计划购买数量,**公司有权要求后续付款。在此情况下,如截至2018年底未能达到350000件的采购量,则客户需支付额外费用以弥补差价。第二条约定,最小交货单位应为一托盘(每托盘包含1792件装置),且最小交货单位不应取决于第4节规定的最低交货数量。交易条件为**公司负责批量发货到客户指定的地址,不限于北京/深圳/东莞等客户指定的中国大陆地区,客户验收后通知**公司开票,开票之日起60天内通过电汇方式全额付款。第七条约定,**公司应确保TEP110符合合同双方基于附录1约定的规范。是否存在任何瑕疵这一问题应视其关于相关规范的合规情况而定。如客户违反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使用产品,则对于产品的功能性和安全性(产品和材料瑕疵责任),**公司不提供任何担保。**公司保证提供的所有产品100%检验合格,并授权客户印制产品合格证……**公司提供1年的产品质保。**公司认为,TEP110的最大误差率为0.1%。但是,为将合同双方的分析和物流工作量降到最低并引入所谓的“背景噪声”,**公司应在各次交货时多交付0.3%的货量。
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涉案产品(智能碰撞监测设备TEP110)的质量问题。远盟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等,以此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导致远盟公司基于TEP110设备开发的救驾侠产品失败,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对远盟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的,对昌河公司等汽车技术规范等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远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工作功率及功耗进行检测,即在产品规格说明书中设备运行的2种情况(见产品规格说明书-功耗一运行模式)下,检测设备功率功耗的指标是否符合说明书数值进行鉴定。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型号为TEP110智能车辆碰撞检测设备在常温环境(25±5℃)、表1所列两种操作模式下,USB负载加载电流为1.5A直流、工作电压分别在12V条件下的消耗功率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2.型号为TEP110智能车辆碰撞检测设备在常温环境(25±5℃)、表1所列两种操作模式下,USB负载加载电流为1.4A直流、工作电压分别在8V、12V和16V条件下的消耗功率检验结果如表8所示。由于智能车辆碰撞监测设备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公司未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和额定功率等信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无法对消耗功率检验结果进行判定。远盟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15000元。
2.订单问题。远盟公司提供2017年3月2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honglu(收件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Karis:附件是我们224pcs的报价单,请帮忙帮远盟相关的信息填完,并签字**发扫描件给我。同时请依照此价格给我一个你们的采购单(可以按照你们的格式),**。附件显示TEP110224台,单价200元,金额44800元。”)和转账记录(2017年7月7日远盟公司向案外人***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4800元),以此证明订单情况。**公司表示上述订单系远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订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项争议:第一、双方之间的订单情况。224件的订单系远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与履行,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远盟公司、**公司均认可涉及2912件、10080件、10752件的交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远盟公司认为**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远盟公司擅自发货(数量为39424件),所以主张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的两笔订单不能成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销售合同》、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对合同交付货物数量及时间的约定等,结合提货表、2019年2月20日的《函》等,远盟公司、**公司对上述订单进行了磋商并达成合意,故法院对远盟公司上述两笔订单不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远盟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的订单成立。第二、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远盟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双方合同约定、《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结合远盟公司提供之证据、**公司之抗辩、救驾侠产品的系统等因素,本院认为远盟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法院对远盟公司之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本诉,关于解除远盟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2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2日的订单及在2018年10月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一节,远盟公司主张法定解除上述合同,但考虑到224件的订单系远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远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解除事由、鉴定结论等因素,故法院对远盟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5月2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2日的订单及在2018年10月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2017年3月13日的订单不予处理。关于返还已支付货款和无需支付货款一节,鉴于上述意见、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法院对远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确认订单不成立一节,鉴于上述意见、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法院对远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无需支付货款一节,鉴于双方约定、收货等因素,法院对远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商誉损失一节,鉴于鉴定结论、上述订单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对远盟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21.5万元一节,考虑鉴定结论、救驾侠系统设置等因素,法院确定上述款项由远盟公司自行承担。
针对反诉,关于货款一节,鉴于上述合同和订单的意见、合同履行程度、收货单等,远盟公司应支付**公司相应货款,法院核算货物金额为10236020.48元。针对利息一节,考虑到合同约定、履行程度、双方协商等因素,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0236020.48元;二、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10236020.4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10236020.4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远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三、驳回远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00元,由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反诉费84474元,由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已交纳,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已交纳,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
二审中,远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博远车联公司与远盟公司签署的《“救驾侠”产品及解除协议》,证明因博远车联公司在“救驾侠”产品测试过程中发现TEP110产品存在断开链接故障等缺陷,取消了与远盟公司的合作,并于2018年7月29日中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销售订单》,造成了远盟公司极大损失,致使远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采购计划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公司于2018年10月和11月擅自发货对远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涉案39424台TEP110产品的存放说明及现场存放录像,证明上述产品是**公司擅自发给第三方仓库的,没有取得远盟公司的授权,上述产品仍存放在第三方仓库。3.**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杨**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证明**自2018年1月1日和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与远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担任远盟公司的任何职务,更无权代表远盟公司签署订单或确认订单效力;证明杨**自2018年1月1日和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车联网业务总监,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与远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担任远盟公司的任何职务,更无权代表远盟公司签署订单或确认订单效力;证明***在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8月期间与远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务是营销拓展基层岗,是远盟公司与**公司的联络人,进行具体合作事宜的联络沟通,无权代表远盟公司签署订单或确认订单效力;证明***自2018年5月7日和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渠道经理基层岗位,自2018年8月***离职后参与远盟公司与**公司的沟通联络工作,与远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担任远盟公司的任何职务,更无权代表远盟公司签署订单或确认订单效力;证明***自2018年1月1日和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高级项目经理基层岗位,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参与远盟公司与**公司的部分沟通联络工作,但该期间与远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担任远盟公司的任何职务,更无权代表远盟公司签署订单或确认订单效力。4.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2015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冀,是完全独立于远盟公司的第三方,**、杨**、***三人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是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是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述期间与远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代表远盟公司签署订单或确认订单效力。
**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远盟公司在一审中也曾提交过合作协议及销售订单,是与第三方签订的,该证据存在伪造嫌疑;认可证据2存放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辨别现场存放录像的真实性,该份存放说明能够与**公司的一审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公司是按照远盟公司指定的地址发货的,并非擅自发货;证据3均是在一审之前已形成的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提供,对于上述5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社保记录的真实性,社保记录均证明上述5人在远盟公司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2017年12月前均是远盟公司的员工,此后上述5人均一直以远盟公司的名义与**公司联络沟通,远盟公司也从未向**公司说明上述5人与远盟公司的劳动合同情况,**公司始终认为上述5人的行为均是代表远盟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劳动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其行为代表远盟公司的法律效力;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查,远盟公司提交的**、杨**、***三人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作单位均为远盟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作单位均为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冀,后变更为远盟公司,又变更为深圳康远科技有限公司(远盟公司持股100%),现法定代表人仍然为**冀。
另查,2018年10月8日,远盟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客户清楚知道,TEP110仅作为完整系统的一个组件,**公司对于该系统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法产生任何影响。客户尤其知悉以下情况:TEP110可向智能手机传递传感器和各算法测定的任何加速值。**公司对智能手机内部的进一步信息处理不产生任何影响(智能手机软件错误、智能手机缺陷等)且**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保修和/或责任。TEP110能够满足本合同附录中规定的所有接口规范要求。智能手机需要与后台进行数据连接,**公司不对该数据连接负责;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额外处理步骤的可用性和功能性(后台、呼叫中心、车辆中人员是否可联系到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远盟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了单方委托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远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主要反应的是远盟公司后来开发的救驾侠系统在实际市场运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并不能直接证明**公司卖给远盟公司的TEP110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此问题也有过明确的约定,远盟公司在验收了涉案产品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也从未针对TEP110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远盟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博远车联公司签署的《“救驾侠”产品及解除协议》,证明因博远车联公司在“救驾侠”产品测试过程中发现TEP110产品存在断开链接故障等缺陷,取消了与远盟公司的合作,并于2018年7月29日中止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销售订单》,不仅造成了远盟公司极大损失,还导致远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采购计划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显示,2018年7月29日之后,远盟公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仍然在沟通确定采购事宜,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2018年10月8日远盟公司和**公司才签订了正式的《销售合同》,故对远盟公司主张是因为TEP110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终止以及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产品的功率功耗指标是否符合说明书数值的问题,由于智能车辆碰撞监测设备目前还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公司也没有该产品的企业标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也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的额定功率信息,故最终无法对涉案产品的消耗功率检验结果进行判定。上述不能鉴定的原因并不属于**公司故意不配合鉴定、拒绝提供其持有的有关鉴定材料而导致不能鉴定的情形,远盟公司据此主张**公司应承担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以及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涉及的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两笔订单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远盟公司与**物联设备及解决方案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之后,2017年5月2日远盟公司与**公司达成了第一笔订单,采购TEP110数量为2912件,单价为137元;2017年12月22日远盟公司的***向**公司的**发送电子邮件,预估2018年上半年需向**公司采购10万套,该10万套为远盟公司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整体规划35万套订单的一部分,希望双方完善合同条款并于2018年1月份完成签约。2018年1月10日,远盟公司与**公司达成了第二笔订单,采购TEP110数量为10080件,单价为137元。双方并未于2018年1月份签署合同。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又通过电子邮件与***、杨**、**等人多次沟通、修改并确认了提货计划,直至2018年10月8日远盟公司和**公司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此前,**曾发邮件要求远盟公司告知收货地址和收货人,2018年10月12日***向**、杨**、***、**发送电子邮件,明确了收货地址及联系人。2018年10月13日**向杨**、**、***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根据9月份既定的发货计划,**公司将在10月30日发货16128件、11月30日发货23296件。2018年10月30日,**再次向***发邮件告知16128件货物已发出,请其注意验收。2018年11月12日及11月27日,**两次向***发邮件告知最后一批23296件货物将于11月30日发出,请注意查收。2018年11月29日,***又发邮件给**,告知双方将会谈的内容主要是**公司的给货价178元和前期远盟公司的提货价137元差额较大,在尚未完全打开市场的情况下,**公司是否能够对2018年的所有提货给予补贴。由此可见,远盟公司和**公司实际订购货物的时间已经在2017年5月就开始了,在订购货物的过程中,**代表的是**公司,***、***、**、***、杨**等人代表的均是远盟公司,上述人员之间的邮件内容亦能够与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远盟公司和**公司2018年10月8日正式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订货累计的不同数量对应不同单价等内容相互印证,并无证据显示上述人员是代表案外人北京远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公司进行沟通订货事宜。本案争议的上述两笔订单在正式发货之前和之后,**已经与远盟公司的上述人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及确认,远盟公司的上述人员均未提出异议。直至2019年1月28日**公司向远盟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对方支付货款之后,**于2019年2月20日给**发送电子邮件商讨付款计划时才首次提出2018年10月30日及11月30日的两笔订单属于擅自发货。故此,本院认为远盟公司主张上述两笔订单不成立的意见缺乏依据,远盟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
基于上述认定,远盟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无须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57元,由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