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2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26层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芃,女,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FRANKWILHELMSCHEIDEMANTE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远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远盟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2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2日的订单及在2018年10月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公司向远盟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44.342368万元,远盟公司无须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4.134395万元;2.确认**公司擅自在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远盟公司发货39424件的订单不成立,远盟公司无需支付货款695.764252万元;3.**公司向远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31.7748万元人民币;4.**公司向远盟公司赔偿商誉损失100万元;5.鉴定费21.5万元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远盟公司是中国领先的紧急救援管理服务提供商,急救资源网络涵盖全国200多个核心城市的300多家急救中心,覆盖中国经济人口总数的80%。2017年3月,远盟公司与德国的**物联设备及解决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在北京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基于远盟公司的急救网络资源及服务,和德国**公司的RetrofiteCall车辆碰撞主动报警设备(TEP11O),共同搭建和推广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随后,基于前述《战略合作协议》,远盟公司与德国**公司下属的**公司,分别在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2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2日签署《PurchaseOrder》(订单),分别约定远盟公司采购**公司智能碰撞监测器TEP110产品的数量为224件、2912件、10080件、10752件,并在2018年10月8日签署《销售合同》,就购买和交付标的智能碰撞监测器TEP110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根据前述订单,**公司向远盟公司交付了前述四个订单的货物共计23968件TEP110,远盟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前两个订单的货款44.342368万元。远盟公司与**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后,基于对**公司世界500强的企业品牌、市场地位和产品质量的信任,即开始投入大量资源用于研发和市场拓展工作,并于2017年12月26日与北京博远车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两年供货累计85万套的《“救驾侠”产品合作协议》(货款共计14620万元),同时签署首批供货10万套的《销售订单》(货款共计1720万元)。但是,随后在市场拓展中,通过用户的使用、反馈和投诉,以及后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测,远盟公司发现**公司生产的智能碰撞监测器TEP110使用“**通信技术”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安全隐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形:1、E-Call车载事故紧急呼叫系统在全球前装市场均采用移动通信蜂窝网络技术传输报警数据,且车载终端自带全球卫星定位功能,以保证数据传输和通信的稳定可靠,**通信技术亦被国内此类产品团体标准排除在外,而TEP110设备采用**4.0技术传输碰撞报警信息,再通过手机的蜂窝网络和定位功能传输E-Call报警数据,该方式存在传输稳定性和可靠性问题,导致救援服务失败,严重影响用户的生命安全。首先,2017年**技术联盟理事会(SIGBoardofDirector)通过决议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弃用**核心标准版本4.0,弃用主要原因是在**设备间互联互通存在质量问题;其次,E-Call要求高可靠的数据传输,通过“**+手机通信”的传输方式,不符合E-Call的使用要求。2、**公司生产的智能碰撞监测器TEP110没有BluetoothQualificationBody(BQB,**认证团体)的认证,存在严重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情形,这导致市场推广存在严重的法律障碍。3、**公司使用“**通信技术”生产的智能碰撞监测器TEP110存在**连接不稳定、被覆盖后救济不能、无reset键不能重置、不能解绑、难以搜索到等情形,这导致车辆碰撞事故发生时救援信号无法及时准确传输,该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亿万中国用户的人身生命安全利益。4、**公司使用“**通信技术”生产的智能碰撞监测器TEP110被权威机构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基于上述产品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等诸多原因,远盟公司多次与**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但是**公司一直未能给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更为甚者,**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和11月30日,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擅自向与远盟公司合作的第三方仓库发货两批次,共计39424件,并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逼迫远盟公司无条件付款。远盟公司认为,被告的产品设计存在重大瑕疵和安全隐患,产品被检测为不合格并存在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形,导致远盟公司前期技术研发、运营和市场推广156.7748万元的投入***流,导致远盟公司因与第三方签署《“救驾侠”产品合作协议》及《销售订单》而应得的预期收益共计2975万元化为乌有,更导致远盟公司基于**公司使用“**通信技术”生产的智能碰撞监测器TEP110而开发的“救驾侠”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解决方案陷入失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远盟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重大名誉损失。同时,**公司擅自发货的行为不构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意未达成,订单合同不成立。此外,**公司生产的智能碰撞监测器TEP110产品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关乎亿万中国用户的人身生命安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公司辩称,在2017年3月13日远盟公司提交订单前,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基于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签订了四份订单。因为远盟公司没有实现采购量,双方后续更新了2018年提货计划,约定了2018年的提货总量、单价,约定远盟公司最低采购量为5万件,合同约定至2018年12月31日若所提供的产品数量低于计划购买数量,我公司有权要求后续付款,未到35万件采购量,远盟公司需要支付差价等。对于远盟公司所述的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发货的问题,事实上双方是有约定订单的,我公司是2018年8月23日约定新计划,2018年8月24日远盟公司提出新的计划,2019年9月23日远盟公司明确提出16128片,11月30日发出2万多件,远盟公司通过邮件向我公司下了两次订单,不存在远盟公司所述没有订单的情况。关于经济损失、商誉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的产品不存在问题。远盟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也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远盟公司所谓损失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救驾侠产品指的是远盟公司向市场推出的一种后装市场的E-Ca11服务,是集成我公司TEP110智能硬件、远盟公司方自己研发的手机软件、远盟公司后台数据、线下救援服务为一体的智能安全服务产品。第一、远盟公司因拖欠我公司的货款,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以逃避债务履行,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截止远盟公司起诉日,远盟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10236140.91元,期间我公司曾多次催告远盟公司还款,但远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远盟公司曾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表明因市场销售及回款压力,暂无法支付订单款项,并在回函中确认了收到涉案货物及尚欠的货款金额,并提出就货款结算期限与**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但双方最终未能就货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远盟公司从未就我公司TEP110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然而在双方谈判货款支付计划过程中,远盟公司为逃避债务履行,竞然在假意协商的过程中,恶意提起诉讼,争夺管辖权,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第二、远盟公司与我公司合作是基于远盟公司对我公司TEP110产品的认可,不存在远盟公司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远盟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订单,根据2017年3月**公司物联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纲领第一款远盟公司愿意基于**公司现有的传感技术及产品,开发集成和共同推孝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救援服务,说明远盟公司是在充分知晓**公司现有产品TEP110采用**通讯技术进行短距离传输的基础上,与**公司开展合作,并向**公司采购产品。**公司向远盟公司提供了其认可的现有产品,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远盟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订单;第三、我公司TEP110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远盟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都是试图以偷梁换柱的方式贬损**公司的产品,与事实不符,例如远盟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针对的都是车辆前装市场的标准,各类汽车企业技术规范、说明书、团体标准、专家证明等文件,均与本案无关,是在混淆视听。企图通过抨击TEP110使用的**技术,而贬损我公司的产品。而**技术仅是我公司TEP110产品检测出碰撞信号的后的一种传输手段,并非仅是**公司公司产品才有的属性,而且**技术作为一项成熟且广泛应用的短距离传输技术,远盟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以及往来邮件中,已经是充分认可和明知的,**公司TEP110产品使用的**4.0版本也已经通过**技术联盟认证,不存在远盟公司所称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在质量方面,TEP110是经过国家及各国有权机关严格核淮及认证的成熟产品,而且我公司的产品与国内外公司都有成功的合作先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相反,远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错漏百出;第四、我公司TEP110产品仅是远盟公司救驾侠系统中的一个智能硬件,由远盟公司负责开发集成,开发手机APP、数据后台以及后续救援服务等组成的救驾侠系统,**公司不对该系统负责,在双方合作前及合作期问,远盟公司均已明确知晓TEPT10产品采用**技术,传输车辆碰撞、监测数据,TEP110产品是指我公司生产的后装型车辆碰撞、检测设备,其主要功能是当汽车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时,能检测碰撞等级,并通过**通讯,向智能手机中远盟公司开发的APP发送碰撞数据,手机再将碰撞数据发送至远盟公司后合管理服务系统,后合根据碰撞等级,决定所要采取的相应的救援行动,显然救援服务的实现不是仅靠我公司智能硬件本身,更重要的是远盟公司集×××手机APP软件及后合管理服务的支持。远盟公司提交的与北京博远车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救驾侠产品合作协议及销售合同及***公司双方之问的销售合同,都完整展现了救驾侠的运用机制,证明了TEP110仅是救援的一部分,例如前述的合作协议中第一条合作内容,救驾侠产品是远盟公司将**公司公司的TEP110E-Call报警装置搭配特色综合救援服务,推出了先进的安全救援产品,救驾侠包括**公司TEP110E-Ca11报警装置一个、含E-Call服务一年期、事故助手线上服务一年期,该协议第三条远盟公司的权利义务,远盟公司负责提供救济侠APP和后合管理正常运营,救驾侠APP及后合系统其源代码著作权、资源归远盟公司所有,该合作协议附件1,关于救驾侠产品介绍,本E-Cal1报警装置为即插即用设备,安装于汽车点烟器插座,车辆点火后通过设备**功能,可连接至智能手机APP,当车辆发生碰撞后,且碰撞级别达到一定程度,将自动触发E-Cal1紧急救援检测系统,并通过手机网络,将救援信息,发送到远盟公司服务平合,由远盟公司采取专业的救援措施;第五,远盟公司主张的各类损失,没有事实及***据现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远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236140.91元;2、判令远盟公司支付我公司自应付货款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详见利息计算表)。
针对**公司之反诉,远盟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关于发票无法说明的问题,双方讨论的是是否有订单。双方是公司行为,发票、订单、合同最终需要公司**确认,不是两个人发送邮件就可以成立的,我公司没有确认。发送律师函不代表什么,我公司争取时间、收集证据,起诉**公司,是基本的诉讼策略,不是**公司所述的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日,远盟公司与**公司达成订单,其内容为远盟公司向**公司采购TEP110数量2912件,单价137元,总金额398944元。2017年8月18日,远盟公司向**公司支付398623.68元。
2017年12月22日,chaofengzhang(发件人)发给ZHAORaymond(收件人)电子邮件,其内容“根据目前远盟与客户2018年业务规划和推广进度,预估2018年上半年的需求量为100K。基于以下条件拟向**采100KTEP110:……另外,此批100K订单为我司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整体规划的35万套订单的一部分,该10万套的商务条款同样适用于到2018年12月截止的所有订单。完整合同条款希望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对接,明年1月份完成签署。”
2018年1月10日,远盟公司与**公司达成订单,其内容为远盟公司向**公司购买TEP11010080件,单价137元。
2018年8月6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杨**、**、***(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主题为**/远盟关于TEP110在2018年下半年的出货计划,其内容为“……鉴于2018年已经进入8月份,我们希望远盟结合自有渠道拓展的进展以及目前和联通公司的合作进展和市场预测,就2018年完成10万套的基本提货计划(即2017年12月份远盟已经下单给**的部分,目前仅完成1万套的提货),能够基于附件的表格,在8月24日前给到我们新的可承诺的按月提货计划。”8月23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杨**、**、***(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根据电话交流,请确认附件和下文中的远盟提货计划及提货日期,这个计划一旦确认不能更改和取消。请注意,12月份的出货时间是12/21,因为最后一周是圣诞节。另外如果有增加出货计划的需求,可以另行沟通。”同时附表,201804出货10752,累计出货10752;201809出货1792,累计出货16128,提货日9/28;201810出货3584,累计出货计划19712,提货日10/26;201811出货5376,累计出货25088,提货日11/30;201812出货25088,累计出货50176,提货日12/21。8月24日,shungjinguo(发件人)向ZHAORaymond、杨**、**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同意,按此计划执行。”2018年9月13日,shungjinguo(发件人)向ZHAORaymond、杨**、**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更新后提货计划。”2018年9月27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杨**、**、***(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双进,感谢你的更新,以你以下的更新版为准。另外,请告知收获地址和收货人,**!201804出货10752,累计出货10752;201809出货1792,累计出货12544,提货日9/28;201810出货3584,累计出货计划16128,提货日10/26;201811出货5376,累计出货21504,提货日11/30;201812出货28672,累计出货50176,提货日12/21。”2018年10月12日,jinzhongwang(发件人)向ZHAORaymond、杨**、***、**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好!设备请邮寄至以下地址浙江省苍南现龙港镇士金兜村工业园区308号,联系人郑元好。”2018年10月13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杨**、**、***(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很高兴收到你的回复。根据9月份既定的发货计划,我们在10月30日会有16128片TEP110发货,11月30日会有23296片TEP110发货。你可以先开始走内部流程准备接受10月底的货。发货票会在发货后开出,也请再次提供开票信息,发票邮寄信息等,**”。2018年10月30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jinzhongwang(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按照双方约定的计划,16128片TEP110今天会发往你们浙江省的仓库,预计三天到货,届时请验收。另外,也请提供开票信息和发票邮寄地址。”2018年11月12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jinzhongwang(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今年的最后一批货,共计23296pcs会于11/30发货,请及时启动内部流程,我会在发货前三天再做邮件提醒,**!”2018年11月27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jinzhongwang(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今年的最后一批货,共计23296pcs会于11/30发货,请注意查收。”2018年11月29日,shungjinguo(发件人)向ZHAORaymond、***、**、**、杨**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北京会议双方会谈的要点:1.目前TEP110存货和未提完货,公司给货价格178元价格和前期137元提货价格实际涨幅较大,在未完全打开市场情况下,是否可以对2018年所有提货有所补贴,如有,可有补贴方式和可行方案……2019年TEP110/TEP120是否远盟作为独家代理”。
2019年2月20日,vickywang向ZHAORaymond发送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函》,2017年12月及2018年4月我公司收取的两笔TEP110产品2017年12月我公司收取了贵公司发送的10080台TEP110产品,含税单价137元,货款合计RMB1380960。2018年4月我公司收取了贵公司发送的10752台TEP产品,含税单价176.48元,货款合计RMB1897512。就前述两笔货款,我部建议的方案为:我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RMB1380960,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RMB948756,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剩余的RMB948756。二、2018年10月30日及2018年11月30日贵公司擅自发送的两笔TEP110产品虽然贵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及2018年11月30日在未签订正式合同订单、未遵守贵我双方交易习惯且未获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我公司合作的第三方仓库发送2批次共计39424台TEP110产品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合同项下的履行行为,我公司有权拒绝接收。但从双方友好合作的角度出发,我部就此建议的方案为:在贵公司同意我公司可至迟在2021年12月31日按照单价176.48元(含税)的标准结算上述39424台TEP110产品货款的前提下,我公司可破例接受上述产品。若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我公司提前完成上述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工作,则我公司至迟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产品货款。鉴于我公司未查验贵公司发送的上述39424台TEP110产品,我公司保留查验及索赔权利,如查验后存在短缺或质量问题,贵公司应予以补足、更换或赔偿。贵公司如若不接受上述方案,则请于收到本函后立即将擅自发出、已存放于第三方仓库内的全部共计39424台TEP110产品自行取回,相应仓储、物流成本皆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另外,贵公司将前述产品存放在第三方仓库内可能产生的灭失、破损、自然耗损等损失和风险(不论是否已经产生)皆与我公司无关,全部由贵公司自行承担。”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4日,**公司分别向远盟公司发送律师函。
另查一、2017年3月,远盟公司(乙方)与**物联设备及解决方案有限公司(甲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第二部分合作纲领约定,鉴于:1.乙方愿意基于甲方的现有传感技术和产品,开发、集成和共同推进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2.双方有意愿共同定义和开发下一代基于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需求的产品和方案;3.双方有意愿共同定义和推进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标准因此,双方就合作领域和合作原则等达成如下意向。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在以下领域内合作:1.基于乙方完备的急救网络及专业的急救服务和甲方的RetrofiteCall车辆碰撞主动报警设备(TEP110),共同搭建和推广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a.第一代主动救援方案和服务于2017年3月底对外共同发,2.在第一代主动救援服务成功推广后,双方共同定义和联合开发下一代主动救援方案,并以“安全”为宗旨集成更多功能和增值服务a.考虑融入乙方第二代产品(TEP120)做驾驶行为监测和实时预警,提供事前主动提醒事后主动救援的服务b.考虑融入更多以人为本的车联网功能和服务c.双方共同基于算法做数据产品层面的合作,3.双方共同定义和推进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标准。第六条约定,双发的主要责任包括:1.甲方:a.提供TEP110给到乙方,b.协调**自有渠道,拓展相关行业客户(例如**车联、零配件销售渠道)c.共同市场推广。2.乙方:a.集成甲方产品、开发相应的手机软件和数据后台,提供车辆碰撞主动救援服务b,拓展包括保险公司、互联网公司、车联网服务公司、整车厂、出行服务公司等在内的行业客户,c.反馈市场需求,协助甲方定义下一代产品,d.在大陆境内,对产品有代理优先权。
另查二、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价款与交付条件,数量50000—125000人民币价格178.00,数量125001—250000人民币价格169.00,数量250001—349999人民币价格160.00,数量350000+人民币价格137.00。TEP110的单价须作为根据交付部件的数量而定的固定价格进行审议。单价针对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的累积总量订单有效……至2018年12月31日,如所提供的产品数量低于计划购买数量,**公司有权要求后续付款。在此情况下,如截至2018年底未能达到350000件的采购量,则客户需支付额外费用以弥补差价。第二条约定,最小交货单位应为一托盘(每托盘包含1,792件装置),且最小交货单位不应取决于第4节规定的最低交货数量。交易条件为**公司负责批量发货到客户指定的地址,不限于北京/深圳/东莞等客户指定的中国大陆地区,客户验收后通知**公司开票,开票之日起60天内通过电汇方式全额付款。第七条约定,**公司应确保TEP110符合合同双方基于附录1约定的规范。是否存在任何瑕疵这一问题应视其关于相关规范的合规情况而定。如客户违反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使用产品,则对于产品的功能性和安全性(产品和材料瑕疵责任),**公司不提供任何担保。**公司保证提供的所有产品100%检验合格,并授权客户印制产品合格证……**公司提供1年的产品质保。**公司认为,TEP110的最大误差率为0.1%。但是,为将合同双方的分析和物流工作量降到最低并引入所谓的“背景噪声”,**公司应在各次交货时多交付0.3%的货量。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涉案产品(智能碰撞监测设备TEP110)的质量问题。远盟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等,以此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导致远盟公司基于TEP110设备开发的救驾侠产品失败,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对远盟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的,对昌河公司等汽车技术规范等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远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工作功率及功耗进行(在产品规格说明书中设备运行的2种情况(见产品规格说明书-功耗-运行模式)下,检测设备功率功耗的指标是否符合说明书数值进行鉴定。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型号为TEP110智能车辆碰撞检测设备在常温环境(25±5℃)、表1所列两种操作模式下,USB负载加载电流为1.5A直流、工作电压分别在12V条件下的消耗功率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2、型号为TEP110智能车辆碰撞检测设备在常温环境(25±5℃)、表1所列两种操作模式下,USB负载加载电流为1.4A直流、工作电压分别在8V、12V和16V条件下的消耗功率检验结果如表8所示。由于智能车辆碰撞监测设备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公司未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和额定功率等信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无法对消耗功率检验结果进行判定。远盟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15000元。
2、订单问题。远盟公司提供2017年3月2日,ZHAORaymong(发件人)向honglu(收件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Hi,Karis:附件是我们224pcs的报价单,请帮忙帮远盟相关的信息填完,并签字**发扫描件给我。同时请依照此价格给我一个你们的采购单(可以按照你们的格式),**。附件显示TEP110224台,单价200元,金额44800元。”)和转账记录(2017年7月7日远盟公司向案外人***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4800元),以此证明订单情况。**公司表示上述订单系远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订单。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项争议:第一、双方之间的订单情况。224件的订单系远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与履行,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远盟公司、**公司均认可涉及2912件、10080件、10752件的交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远盟公司认为**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远盟公司擅自发货(数量为39424件),所以主张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的两笔订单不能成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销售合同》、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对合同交付货物数量及时间的约定等,结合提货表、2019年2月20日的《函》等,远盟公司、**公司对上述订单进行了磋商并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远盟公司上述两笔订单不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远盟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30日的订单成立。第二、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远盟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双方合同约定、《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结合远盟公司提供之证据、**公司之抗辩、救驾侠产品的系统等因素,本院认为远盟公司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远盟公司之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本诉,关于解除远盟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2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2日的订单及在2018年10月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一节,远盟公司主张法定解除上述合同,但考虑到224件的订单系远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远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解除事由、鉴定结论等因素,故本院对远盟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5月2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2日的订单及在2018年10月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2017年3月13日的订单不予处理。关于返还已支付货款和无需支付货款一节,鉴于上述意见、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本院对远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确认订单不成立一节,鉴于上述意见、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本院对远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无需支付货款一节,鉴于双方约定、收货等因素,本院对远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商誉损失一节,鉴于鉴定结论、上述订单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对远盟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21.5万元一节,考虑鉴定结论、救驾侠系统设置等因素,本院确定上述款项由远盟公司自行承担。
针对反诉,关于货款一节,鉴于上述合同和订单的意见、合同履行程度、收货单等,远盟公司应支付**公司相应货款,本院核算货物金额为10236020.48元。针对利息一节,考虑到合同约定、履行程度、双方协商等因素,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0236020.4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10236020.4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10236020.4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电子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费844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司已交纳,远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公司)。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司已交纳,远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