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26层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邦信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6层7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大仵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然,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驰物流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盟**公司)、***、***、北京中邦信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信驰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对***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盟**公司、***、***、中邦信驰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车辆载货部分用四层防水布苫盖,经试验,苫盖该车的防火布属于易燃物质”。由此认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涉案火灾的主要原因”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排除豫NH2**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平板上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因素”。虽然事故认定书没有直接写明原因是货物自燃,但是意思就是货物自燃。虽然货物受***掌控,但***不是货物的所有人,起火发生在车厢货物内部,起火原因是货物自燃。防火布苫不是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合理注意义务是普通人常识性的注意义务,货物自燃超出了作为司机的***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火灾专家都无法查明火灾的原因。事故发生时***在车上休息,火灾发生后***也积极采取营救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防水布苫也不是防止火灾发生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范畴。防水布苫即便达不到防火的要求,但是也不是易燃物质,更不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火灾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对***而言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克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扩大是因为***、***、中邦信驰物流公司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让***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是农村户口,贷款买车,经济困难。***车辆被烧,自己也受了损失,再让***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
远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驰物流公司述称:本案与***驰物流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商丘宏发物流公司述称:***的车辆已经没有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且一审判决未让商丘宏发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发表意见。
远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驰物流公司、***、***、***向远盟**公司赔偿损失273350元;2.由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驰物流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驰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远盟**公司(甲方)与中邦信驰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物流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设备的运输服务,包括按要求包装、承运、送货上门等服务,具体费用及要求根据实际需求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乙方承运的货物期间(从接收货物开始至货物送至目的地),应保证外包装和货物完好无损,若到达目的地,乙方承担包装和货物有任何损失,乙方要负相应的承担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通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1号)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8年8月6日4时18分(接警时间),北京市通州区***镇枣林庄村民委员会西北约700米***所有院内一辆车号为豫2**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车号为豫豫ND63**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起火。该院由***从***处租赁所得出租,***分租给***、***(中邦信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淑华(北京幸福之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金城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火灾造成***库房受损,***、中邦信驰物流公司、北京幸福之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城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于库房内的物品受损,豫豫N2**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损,车上货物被烧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火起火部位位于豫豫2**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平板上货物处;起火原因排除车辆自身故障、遗留火种、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障、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豫N豫NH2**型低平板半挂车平板上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因素;分析起火时间为2018年8月6日4时5分许。
另查,2017年,***(乙方、承租方)与***(甲方、出租方)签订《厂库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出给乙方的厂房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枣林庄,占地7亩,建筑面积295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共计10年。后***将部分厂房出租给中邦信驰物流公司使用。经核实,上述库房的建设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
再查一,事故牵引车登记在***驰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半挂车登记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名下。2016年8月23日,***驰物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事故牵引车、事故半挂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管理,车辆所有权及雇佣人员的权利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经营中给自己(含乙方雇佣人员)和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此外,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再查二,本着查明事实的原则,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涉案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包括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起火视频分析意见等。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内容,车辆载货部分用四层防水布苫盖,经试验,苫盖该车的防火布属于易燃物质。火灾发生后,司机**将车头部分与挂车分离,将车头驶出院外。起火部位位于事故半挂车所载货物(通过视频监控了解)。对半挂车车体电气进行勘验,未发现电气线路故障,未发现明显电气熔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和半挂车所载货物不符,物流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物品清单,不明确所载物质。通过视频监控能够确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货物中部,由内往外燃烧。根据起火视频分析意见,起火部位位于事故半挂车货舱右侧中上部,火是从货舱内向四周蔓延燃烧的。
再查三,经法院与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联系核实,火灾损失的统计或申报,系针对火灾事故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由受损主体自行申报,由消防部门进行登记,其统计数据属于登记性质,消防部门并不进行实际损失的具体核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远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邦物流-通州***2018年设备清单》、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其因涉案火灾被烧毁的设备损失273350元。经比对核实,有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的受损设备涉及的金额为21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驰物流公司、***、***、***是否应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第二,远盟**公司诉求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现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驰物流公司、***、***、***是否应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事故半挂车上的货物中部。首先,***系事故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实际使用并控制事故车辆;其次,***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货物运输期间,其对货物实际控制,有确保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和责任及照看货物的现实便利。而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内容,车辆载货部分用四层防水布苫盖,经试验,苫盖该车的防火布属于易燃物质。由此可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涉案火灾的主要原因,其理应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将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对外出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邦信驰物流公司承租无规划审批手续的库房使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各承担事故损失5%的责任,***承担事故损失85%的责任,中邦信驰物流承担事故损失5%的责任。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驰物流公司对于涉案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远盟**公司要求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远盟**公司关于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远盟**公司诉求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比对核实,远盟**公司主张的273350元中,有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的受损设备涉及的金额为211300元,故法院支持其中的211300元,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各赔偿远盟**公司损失10565元,由***赔偿远盟**公司损失179605元,本案诉讼中,远盟**公司未要求中邦信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商丘宏发物流公司、中邦信驰物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远盟**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5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赔偿远盟**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5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赔偿远盟**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79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远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与佛山市钜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龙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用于证明车上货物是佛山钜龙物流公司的,***只是驾驶员,***已经按照运输合同在2018年8月5日早晨6时将该货物运到了指定仓库,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钜龙物流公司没有接货,是钜龙物流公司的责任,货物自燃的损失也不应当由***承担。远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是***,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承运人,不是司机,***应当承担责任。***驰物流公司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远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造成远盟**公司存放于***仓库内设备被烧毁,起火部位系***所有的半挂车上的货物中部。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半挂车载货部分用四层防水布苫盖,苫盖该车的防火布属于易燃物质。***系事故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事故半挂车,系半挂车及车上货物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照看货物的便利条件。结合起火部位、苫盖该车的防火布属于易燃物质等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远盟**公司设备受损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以其与钜龙物流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火灾系由车上货物自燃引发,防火布苫并非引发火灾的原因为由,上诉主张应***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