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6民初1574号
原告:高新有,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延津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河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腾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82954085P,住曲阜市陵城高新技术开发区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有与被告***、山东腾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腾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被告腾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2284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8年9月16日,原告跟随建筑队包工头***去安徽打工,于2018年11月20日下午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入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治疗,住,住院十天左右告垫付医疗费和支付12000元后便以转院为由将原告拉回家,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腾兴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安徽省濉溪县医院病历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2*,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13天,护理2人,支出病历复印费18元。2.延津贫困人口中原农险补助票据3份、河南新乡市延津健康扶贫“一站式”费用结算单3份、民政医疗救助结算单3*,丰庄卫生院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3份、病历3份,延津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医保联1*、民政医疗救助结算单1*、病历1份,证明在丰庄卫生院住院3次共32天,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护理1人,原告在丰庄卫生院医疗费经政府补助后,自负463.99元。3.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发票4*、处方4*、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各1*,证明原告在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48元。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1*、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1*,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致脊椎9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1人,支出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366.6元。5.运输客票4*、保险单2*,证明去安徽濉溪县医院交通费180元。6.村委会证明、户口薄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数及年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腾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腾兴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主*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2.2019年7月10日寇现军、***、***、***、殷广利证明各一份,***、***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也是干活人。4.照片3*,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原告高新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字非原告所签,没有见过协议书;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无效。对协议不认可,12000元得到了,赔偿数额显失公平,证据3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腾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协议书中垫付医疗费,补助12000元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该协议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我公司没有***,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不能反映受伤过程。
被告腾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收到了款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现场勘验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18年9月16日,原告跟随***去安徽腾兴公司承包的工地淮北宁丰木业有限公司打工,***负责现场工作安排和记工。2018年11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厂棚顶扯网作业后,下班未走安全通道,就近顺着柱子下来时摔伤。受伤后原告入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治疗,住,住院13天要诊断:腰1椎体及右侧横突,左侧椎弓根,右侧椎板板骨折,其他诊断: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等。2018年12月2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12000元整,乙方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追讨任何待遇及其他经济赔偿。2018年12月17日原告在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648。2019年3月3日起,原告在延津县卫生院住院三次共32天,主要诊断为后循环缺血、××、颈椎间盘突出、脑动脉供血不足等,健康扶贫“一站式”费用报销后实际花医疗费463.99元。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485.42元,并进行了建档立卡贫困人员民政医疗救助报销。住。住院期间均为1人护理019年5月17日,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新有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拟定为18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父亲***,1948年6月9日出生,母亲***,1948年3月3日出生;原告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高月,2000年7月9日出生;长子高超,2006年7月24日出生。根据原告户口本籍贯信息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小名叫***。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河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腾兴公司认可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是该公司的施工工地,故本院认定原告高新有系被告腾兴公司所雇工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腾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新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预测到可能会发生的风险,其下班应该走安全通道,但是其为了走近路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顺着柱子下地面导致被摔伤,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腾兴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111.99元(1648元+463.99元);2、误工费21853.5元(4431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为2650元(50元/天×53天);5、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6、鉴定费及检查费3466.6元(3100元+366.6元);7、病例复印费18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5322.96元(13830.74元/年×20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6年,原告及其配偶为抚养人,10392.01元/年×6年×0.2÷2人=6235.21元,父母均为9年,原告兄弟3人,无姐妹,10392.01元/年×(9年+9年)×0.2÷3人=12470.41元,共18705.62元。综上共计为117091.49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腾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091.49元×20%+3000元精神抚慰金=26418.3元。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新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腾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新有各项损失共计26418.3元;
驳回原告高新有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承担2532元,被告山东腾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薛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