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101民初407号 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人民币209319.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209319.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负责组织施工的武汉高铁工务段生产综合楼提供大型机械租赁服务,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租赁的相关内容。在机械租赁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调整、增加了租赁内容。租赁结束后原告计算得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机械款为人民币317569.29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08250元,余款209319.29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机械租赁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的合同总金额为133500元,剩余27300元没有支付。利息计算的基数不认可,且因该项目未结算,所以起算时间亦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某乙公司(甲方)因新建武汉高铁工务段生产综合楼工程施工需要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新建武汉高铁工务段生产综合楼工程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的挖掘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合同价款为含税135500元。租赁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按分部工程完成后,按季验工,次月15日前支付一次租赁费,由乙方凭甲方负责人签认的租赁费凭证以及正规机械设备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办理支付手续。”租赁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除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外,还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提供案涉工程需要的其他租赁物。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108250元。租赁结束后,双方因租赁费结算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所需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鄂某鉴[2024]第02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含税金额133500元;推断性意见含税金额52056.12元。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某乙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133500元,但对推断性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中推断性意见进行了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租赁物,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案件审理期间,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所需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性意见租赁费为13350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推断性意见租赁费为52056.12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某乙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机构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资料作出的推断性意见租赁费,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租赁费总计185556.12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08250元,某乙公司应再行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77306.12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双方对租赁费用结算产生争议未实际结算,导致租赁费用数额不确定,且本案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才完成鉴定进而作为结算依据,故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7306.1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53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