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101民初409号 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66673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666733.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负责组织施工的武汉某某综合楼供应材料,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施工的相关内容。在材料供应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调整、增加了材料。材料供应结束后原告计算得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为人民币6056920.68元,被告实际支付了4390187元,余款1666733.68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材料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材料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该合同未办理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金金额应当以结算结果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新建武汉某某综合楼工程辅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新建武汉某某综合楼工程所需辅材。买卖合同约定:“第六条结算与支付、开票要求……3.辅材数量的最终结算与支付:待乙方全部供货完毕后,甲方按照实际施工图纸核算辅材使用理论总数量及项目部实际收发数量,以最小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手续办理完成后,甲方于30日内付至最终结算货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买卖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辅材,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390187元。供货结束后,双方因材料款结算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武汉某某综合楼及附属派出所项目工程所需全部辅材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鄂希鉴[2024]第02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含税金额5008995.97元;2.推断性意见含税金额516466.02元;3.选择性意见含税金额107309.42元。后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出具《对被申请人关于“高铁工务段生产综合楼及附属派出所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反馈意见”的回复》,将鉴定意见调整为:一、确定性意见5008995.97元,1.合同内金额5008995.97元;二、推断性意见599092.50元,某丙公司层级现场签证483920.96元,2.项目部层级现场签证115171.54元;三、选择性意见24682.94元,某丙公司层级现场签证23551.65元,2.项目部层级现场签证1131.29元。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某乙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5008995.97元及推断性意见340439.38元,对推断性意见中的签证23-电力临时过渡的材料费及选择性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中推断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进行了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工程辅材,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费。案件审理期间,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所需全部辅材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性意见材料费5008995.97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推断性意见材料费599092.50元,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某乙公司虽对其中签证23-电力临时过渡的材料费有异议,但鉴定人已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机构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签证单的内容作出推断性意见材料费,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且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选择性意见材料费24682.94元,鉴定机构认为需进一步补充证据才能予以确定,经本院释明后,某甲公司仍不能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材料费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辅材费用总计5608088.47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材料费4390187元,某乙公司应再行支付某甲公司材料费1217901.47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材料费,但由于双方对材料费结算产生争议未实际结算,导致材料费数额不确定,且本案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才完成鉴定进而作为结算依据,故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材料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1217901.4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1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3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9元;鉴定费4845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4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