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杂多县萨呼腾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扎麻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4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4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沥青砼材料购销事宜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内载明“购货单位(简称甲方):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化隆县群科新区翡翠国际”“二、交货地点:解放路、自新巷”“九、其他事项3、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文书唯一送达地址: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该合同实际具体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而不是仅约定了该合同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上诉人认为关于该合同协议管辖的条款当属于无效。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已在2020年8月31日由化隆县群科新区翡翠国际变更至青海省杂多县萨呼腾路415号(虫草广场东侧),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在化隆县没有实际办公地点;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涉及的《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是典型的购销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法经(1994)26号),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该合同履行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解放路、自新巷;关于合同签订地,该合同签订于西宁市城中区解放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于化隆县;关于原告住所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自2020年1月3日被上诉人成立之初一直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扎麻隆村,且被上诉人在化隆县没有任何办公地点;关于标的物所在地,双方的标的物为沥青,沥青由被上诉人在湟中县多巴镇的住所地加工后直接运往交货地西宁市城中区的解放路,途中也必然与化隆县产生不了实际联系。化隆县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与该纠纷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恳请贵院撤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4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2022年6月26日,甲方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青海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该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甲方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在化隆县群科新区翡翠国际,乙方青海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扎麻隆村。又经查,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0年8月31日,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从化隆县群科新区翡翠国际变更为杂多县萨呼腾路415号(虫草广场东侧)。本案中,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甲方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甲方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化隆县群科新区翡翠国际。因此,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中实际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由于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已于2020年8月31日从化隆县群科新区翡翠国际变更为杂多县萨呼腾路415号(虫草广场东侧),所以在2022年6月26日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时,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已不在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此,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实际联系,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无效约定。故,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是否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青海蓬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海省杂多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解放路、自新巷。又经查,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解放路、自新巷均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由于案涉《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解放路、自新巷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且解放路、自新巷又均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和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但由于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根据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案应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错误,青海徽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4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