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310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开元广场2号楼823室-28(***汇辉安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CUA2J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窑韵佳苑5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APBH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及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庭下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043.4元(医疗费1474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误工费71934元/365天*210天=41386.68元、护理费71934元/365天*80天=15766.36元、残疾赔偿金71268元*20年*24%=342086.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11元*24%*3年/2人=160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4%=12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8日,嘉善县西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通过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公开招标,招标项目:“2022年度嘉善县西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零星抢修及维修工程”,项目资格要求:“投标人资质要求: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含)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资质要求: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含)以上建造师注册证书,且在证书有效期内,另外具备B类人员证书”。该项目由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联系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上述部分工程项目交由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业。2022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带领原告等人至嘉善西塘南苑西路和东南汇路交接路口进行项目作业时,车辆闸阀发生爆炸,致原告头部受伤并昏迷,被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嘉兴二院继续治疗。原告伤势经***源***定所鉴定,本次外伤致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公开招标要求的企业及负责人资质。原告认为,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但却疏于管理、监督,没有为原告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保障安全施工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中标人、被告***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在明知作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要求的情形下,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且未提醒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现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赔偿责任。(1)案涉管道抽水检测作业工程系被告***与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与***系表兄弟关系,二人合伙经营****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因疫情原因无法到达现场,通知***到现场管理。(2)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前并未提醒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是劳务的最终受益人。(3)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部分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中的3592.9元伙食费,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其余赔偿项目没有异议。3.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220371.7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与***系亲戚关系,他们配合诉讼,进行责任、风险的转嫁。2.被告***为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联系的****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进行抽水检测和疏通作业,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在中标后委托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抽水检测和疏通作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4.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联系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抽水检测和疏通作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5.事故的发生地点并非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检测地点。事故发生的地点,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另外一家公司在检测。6.案涉抽水检测作业非特种作业,不需要特殊的资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8日,案外人嘉善县西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通过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公开招标,招标项目:“2022年度嘉善县西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零星抢修及维修工程”,项目资格要求:“投标人资质要求: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含)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资质要求: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含)以上建造师注册证书,且在证书有效期内,另外具备B类人员证书”。该项目由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中标。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员工***联系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上述部分工程中的抽水检测和疏通作业项目交由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隐名股东)带领原告***等人至嘉善西塘南苑西路和东南汇路交接路口进行项目作业时,车辆闸阀发生爆炸,致原告头部受伤并昏迷,被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此次事故,原告自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65059.73元,门诊花费5009.05元,共计70068.78元;自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6天,花费11931.67元(含伙食费67元),门诊花费484.86元,共计12416.53元(含伙食费67元);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7天,花费22319.39元(含伙食费1585元),门诊花费15元,共计22334.39元(含伙食费1585元);自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3天,花费9548.28元(含伙食费851.5元);自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7天,花费32093.8元(含伙食费1089.4元);2023年4月10日至4月18日花费门诊费用390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43258.88元、伙食费3592.9元,共计146851.78元。2023年4月18日,原告自行委***志源***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23年5月25日,***源***定所出具***所[2023]临鉴字第41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22年5月3日因外伤致左头皮血肿,颅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示指毁损伤,经开颅手术及截指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8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220371.78元。因双方未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自认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2.原告***与配偶***育有一子***(2007年6月6日出生);3.2022年5月19日,原告因从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转送至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600元;4.2022年5月22日,原告向浙江源点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7410元;5.2022年7月21日,原告向浙江爱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3610元。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人体损伤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及三期(误工期21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6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误工费71934元/365天*210天=41386.68元、护理费71934元/365天*80天=15569.28元、残疾赔偿金71268元*20年*24%=342086.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11元*24%*3年/2人=160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4%=12000元虽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79天,本院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00元/天*79天=7900元外,其余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实际花费143258.8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32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误工费71934元/365天*210天=41386.68元、护理费71934元/365天*80天=15569.28元、残疾赔偿金71268元*20年*24%=342086.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11元*24%*3年/2人=160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4%=12000元,以上合计58292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常对其进行培训且已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原告未规范操作及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身受伤,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2925.2元,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582925.2元*70%=408047.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0371.78元,尚应赔付187675.8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赔付397043.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87675.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员工***联系,将部分管道抽水检测和疏通工程承包给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自行携带劳动工具、自行完成工作任务,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接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故对于其要求浙江拓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系公司隐名股东,***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指示组织人员生产,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18767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3元,由原告***负担524元,被告****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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