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6民初8919号
原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某于2022年9月14日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字【2022】XXX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仲裁裁决中查明被告于原告承建的某府二期项目从事抹灰工作,受原告项目经理黑某某管理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从事的抹灰工作系案外人宁夏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某府二期局部墙面水泥砂浆抹灰、腻子、防霉乳胶漆及楼地面水泥发泡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被告从事的抹灰工作系原告分包给某公司的工作内容。其次,被告系某公司的员工,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黑某某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有权对某公司及其员工进行管理,但这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隶属性,黑某某对被告的管理是基于对某公司的管理,不能说明被告受黑某某的直接管理。二、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仲裁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本条中可以看出,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案外人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本案中,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原告认可某府二期项目为其承建,被告也确实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的事实,实际上,被告自2022年5月28日到该项目工地上干活,2022年6月2日,被告在项目上正常工作时,从3.6米的脚手架上摔落发生工伤。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出具的与宁夏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6月7日,是在被告发生工伤后签订,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从未与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被告只知道干活的项目为原告承建,日常管理也是由原告项目经理黑某某主要负责的,不知道有某公司的存在,且被告的工资也由原告发放,与某公司无关。二、被告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某公司的用工资质也已过期,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使用法律正确。被告从未与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某公司提供过劳务,某公司也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反倒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向被告预付了10000元工资,另外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出具的某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是2021年2月17日,也就是说,原告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时,某公司已无建筑企业资质。就算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有效,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依然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成立,恳请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2年5月28日经苏某某介绍入职原告承包的银川市某府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在项目工地进行墙体抹灰时因脚手架卡扣开裂,致被告从3.6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致伤,经原告项目人员和工友共同将被告送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项目人员垫付医疗费3000元。2022年6月7日原告将某府二期项目工地的地下室的部分墙面抹灰、腻子、乳胶漆等的劳务分包给宁夏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分项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7日开工,合同造价暂定50万元,分包人自行为现场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开工前原告已为现场施工人员按规定办理人身意外险,保险费按结算总价1%包干由分包人承担,未及时提供进场人员身份证名单,发生安全事故费用由分包人承担。被告受伤后向原告请求,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向被告预付工资1万元,被告缴纳了医疗费。后被告请求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无果,被告遂于2022年7月29日自行申报工伤认定,人社部门通知原告举证时,原告否认双方劳动关系。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被告于2022年9月14日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该委经审理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银金劳人仲字【2022】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劳务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到2021年2月17日,宁夏住建厅和国家住建部虽然均下发通知延长了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但未包括建筑劳务公司。2022年6月9日因向社保部门备案,某劳务公司与被告网签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但被告否认其签名。原告为该项目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入职原告承包的银川市某府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被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劳动者入职原告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抹灰工作受原告的日常管理,工资报酬标准也由原告确定,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按约为被告预付了工资1万元,并对其工作进行日常安排,被告的抹灰工作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工地摔伤后原告工作人员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而原告将工程项目的地下室的部分墙面抹灰等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却是在被告受伤后的6月7日,晚于被告受伤时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现被告请求确认原告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系某劳务公司的员工,但原告与某劳务公司均未向被告等员工告知,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晚于被告入职工地,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