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8159号 原告:***,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住陕西省延川县。 被告:***,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宁夏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宁夏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9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份,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宁夏天某公司承包的,二被告分包的位于银川市××区三期项目建筑工地从事地下室刮腻子工作,工作与被告***约定每平方米3.5元-4元不等,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至2022年11月底原告结束工作,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资11490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宁夏天某公司向原告支付8500元,下欠299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宁夏天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天某公司与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鑫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宁夏鑫建公司委托的班组负责人。世茂珺悦府二期的劳务费用均由被告***提供工资表,经宁夏鑫建公司审核盖章后,由被告宁夏天某公司代发。被告***仅提供了原告所在班组2022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表,并未提供9月工资表,被告宁夏天某公司已按照工资表向原告发放工资8500元。被告***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宁夏天某公司无关,被告宁夏天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银川市××区二期项目建筑工地从事地下室刮腻子工作。劳务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今有***9月份、10月份、11月份在世茂珺悦府二期给天某公司粉刷地下室腻子共计三个月公资11490元……”。2023年1月18日,通过宁夏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承诺的日工资金额为320元,且被告***也是按此标准计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向宁夏天某公司报送的日工资金额为200元。现原告以欠付劳务费299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宁夏天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工资欠条》中虽载明原告系为天某公司粉刷地下室腻子,但该欠条中并无宁夏天某公司签盖予以确认,被告宁夏天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已收到的8500元劳务费虽通过宁夏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户发放,但据此无法认定宁夏天某公司系劳务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