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519号
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省镇远县孟坝镇。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川县马家河乡。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
被告:宁夏天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2024年1月2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