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2民初1462号
原告: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双塘路99号金星住宅小区4栋503房。
法定代表人:王保华。
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湖南通用模塑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被告黄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9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57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标准从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后段利息按相同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00×6.4%÷365×1516);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项目,即望城县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1#、3#栋员工宿舍墙面无机保温施工。双方对工作内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综合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约定的施工楼栋按规定顺利经过了竣工验收。经统计,总价应为249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共计149200元,尚欠100000元。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黄花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天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6日至4月6日,工程总价249200元,已付149200元,尚欠100000元;
3.《长沙宏宇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3份,拟证明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完工,工程质量合格;
4.案涉工程外围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黄花公司,建设单位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
5.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保华与王立新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5月27日催讨工程款;
6.长沙市望城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证明、湖南质检院局放及燃烧室、1、3#宿舍检测报告封面、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施工技术交底记录等材料1份,拟证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湖南质检院局放及燃烧室楼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中亦有使用,该公章与移交至长沙市望城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用章一致,陈耀斌为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7.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标牌照片,拟证明项目负责人为王立新;
8.中国电信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手机号码189××××2999使用者为王立新。
对前述证据,被告黄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行政公章也不是项目部公章,加盖的“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与本案涉及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而结算单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发送短信者系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立新。证据6、证据7、证据8系第二次开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之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再综合认定;对证据5,结合证据8,能够证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来往者系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立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龙项目部为发包人,天宸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栋员工宿舍楼所有需做外墙内保温的墙面无机保温施工承包给天宸公司。合同对施工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办法、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预计外墙内保温面积为6000平方米,施工工期为承包人自2013年3月6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4月6日施工完毕;付款方式为保温工程施工完成,经发包人、监理方初验合格,一次性给付工程总价款的20%,保温工程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工程款竣工交验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综合包干单价为:44.5元/平方米。合同落款处陈耀斌作为发包人的委托代表人签名,盖“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宿舍建设单位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包含该两栋宿舍在内的工程项目全称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1#3#宿舍及《局放室》《燃烧室》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王立新。陈耀斌为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天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栋宿舍楼进行了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2013年5月30日,长沙宏宇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天宸公司委托,对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栋宿舍楼节能构造层钻芯抽检,并分别出具2份检验报告,结论均为:所检部位节能构造保温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维护结构分层做法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核算面积后出具结算单,总价为249200元,2013年8月29日,陈耀斌在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月25日,王立军在结算单上标注“已付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贰佰,余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因余款未付,2016年1月22日,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华发短信给王立新,内容为:王总,你好,望城金龙国际还欠我保温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有几年了。王立新回复:我问一下王立军吧。2017年5月27日,王保华再次以同样内容发短信给王立新,王立新回复:现在还没有。
另查明:天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推广服务;耐火材料研发;建筑材料检验服务;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案涉工程在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标牌中名称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1#3#宿舍及《局放室》《燃烧室》工程”,呈报长沙市望城区城市建设档案局相关材料中名称为“湖南质检院局放及燃烧室1、3#宿舍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湖南质检院局放及燃烧室楼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中亦有使用,该公章与移交至长沙市望城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用章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有发包人委托代表人陈耀斌签字,并加盖“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加盖的印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超出了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但该印章与该工程移交至长沙市望城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用章一致,且黄花公司为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局放室、燃烧室及1#、3#宿舍施工单位,陈耀斌系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天宸公司有理由相信陈耀斌系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而且,天宸公司对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宿舍进行外墙内保温施工,经检验质量合格,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立新在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催要工程款时,对此亦未否认。案涉合同中,发包人名称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龙项目部”,公章中项目名称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标牌中项目名称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1#3#宿舍及《局放室》《燃烧室》工程”,工程项目名称有不同表述,有不规范之处,但并不因此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整个工程为黄花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履行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黄花公司承担,对被告关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看,天宸公司不具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工程已经完工,质量符合要求,而且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1#、3#宿舍已竣工交付使用,因此天宸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关于工程款数额,有陈耀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陈耀斌系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且系签订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委托代表人,同时外墙内保温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相对简单,因而对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总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万元,对天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保温工程施工完成,经发包人、监理方初验合格,一次性给付工程总价款的20%,保温工程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工程款竣工交验后一个月付清”,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保温工程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完成”及“工程竣工交验”的时间,因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结合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确定。2014年1月25日,王立军在结算单上标注“余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在本案中亦予认可,可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利息宜自达成一致之次日,即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2013年8月29日,陈耀斌在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月25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2日,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给王立新催要欠款;2017年5月27日,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发短信给王立新催要欠款。前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邻事由之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年,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64元,原告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新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