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6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赵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双塘路99号金星住宅小区4栋50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建设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那么正常的理解是被上诉人认为自该时间起,上诉人即负有付款义务,那么也就应当从该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后因上诉人在该时间后一直陆续付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在该期间,被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请支付利息,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约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宸节能公司答辩称,一、针对诉讼时效,1、本案是丽晶华庭一期后段,现在这个项目还在做。2、本案不是诉争的第一个案子,之前有案子已经经过中院审理得到了胜诉,天宸节能公司不是没有对其进行催告。浙江金立公司孤立的看了这个事情,没有看到我们在此期间的催告事实,综上,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事实。二、利息的问题。我们在诉讼请求第一条就提到了支付利息的问题。并非对方说的两个概念。金立公司在上诉人状中是一审法院替上诉人增加逾期利息的诉求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宸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立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82837.16元,支付利息165881.93元(以582837.1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9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后段利息按相同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立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0日,天宸节能公司与金立建设公司丽景华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书面《外墙内保温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由天宸节能公司向金立建设公司丽景华庭项目部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规格、型号的墙面无机保温材料。双方确定,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内保温单价为18元/平方米,厨房及卫生间单价为22元/平方米(包含玻纤网布和抗裂砂浆),按实际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如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则按建设方审核工程量为准;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每月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监理方初验合格,付完成工程价款的80%,如2011年端午节末验收则支付总价款的5%,如2011年中秋末未验收则再支付总价款的5%,待房屋竣工验收交房、备案资料在完成节能备案工作后,给付剩余工程总价款的10%。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概况、工作范围及内容、质量标准及安全要求等具体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天宸节能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材料运送至指定工地,金立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金立建设公司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为:2011年1月28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19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1年5月24日转账支付10万元(该笔款项经天宸节能公司授权委托,直接支付至案外人长沙市芙蓉区爱陵彩条布商行),2011年9月9日转账支付4.9万元,2011年11月8日、9日、10日分别转账支付4.9万元、4.9万元、0.2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4.99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4.99万元(该笔款项虽未明确注明系一期二区材料款,但结合双方陈述意见、债务到期顺序及欠付款项情况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优先抵充货款),上述合计付款总额为49.88万元;金立建设公司称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5日由***分别领取现金100元,但结合双方之间形成的先出具领条后支付款项的交易惯例来看,***(天宸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6日出具领取5万元的条据,但金立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月28日才转账支付4.99万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金立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200元现金,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确定货款总额为706733.39元,现金立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49.88万元,尚欠207933.39元未付。之后,双方未能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天宸节能公司与金立建设公司丽景华庭项目部签订的书面《外墙内保温工程供货合同》系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立建设公司丽景华庭项目部系金立建设公司设立的专门从事该工程项目管理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质,其对外签订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当由金立建设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宸节能公司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保温材料,且外墙内保温工程经金立建设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9月30日自测,认定该部分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同意验收,则根据合同约定,金立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经一审法院核算,金立建设公司尚欠货款207933.39元未付,故天宸节能公司要求金立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82837.1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立建设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可以参照该标准计算,天宸节能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金立建设公司在自测通过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天宸节能公司并无异议,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一审法院认定自金立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次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207933.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7515.57元(207933.39元×6%/年÷365×805天),故天宸节能公司要求金立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65881.9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3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仍可参照上述标准计付。金立建设公司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宸节能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货款总额进行结算,天宸节能公司与金立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一直存在合作关系,而金立建设公司在自测通过后至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间,也存在较大的时间跨度,因此综合考虑种种因素,不存在天宸节能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期间流逝的情形,故对于金立建设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7933.39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7515.57元,2016年4月13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仍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643.50元,由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68.50元,由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宸节能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宸节能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宸节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天宸节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一、天宸节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金立建设公司、天宸节能公司并未就货款总额进行结算,双方就涉案项目一直存在持续的合作关系,虽然金立建设公司的数次付款之间也存在较大的时间跨度,但金立建设公司一直在陆续付款,并且双方之间的合作尚在继续,从实际情况看,显然天宸节能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对于金立建设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天宸节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金立建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请支付利息,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金立建设公司对于自身逾期付款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根据天宸节能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在本案的语境中,金立建设公司有意将“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区分理解,属于咬文嚼字、偷换概念。因此,对于金立建设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287元,由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