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湖南通用模塑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双塘路99号金星住宅小区4栋503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并无合同关系,天宸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部分工程款,而黄花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天宸公司也未提交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依据。天宸公司未提交工程款结算依据,其向***发送的信息并不等于向黄花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
天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花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2.判令黄花公司支付利息2657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标准从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后段利息按相同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00×6.4%÷365×151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日,黄花公司金龙项目部为发包人,天宸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栋员工宿舍楼所有需做外墙内保温的墙面无机保温施工承包给天宸公司。合同对施工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办法、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预计外墙内保温面积为6000平方米,施工工期为承包人自2013年3月6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4月6日施工完毕;付款方式为保温工程施工完成,经发包人、监理方初验合格,一次性给付工程总价款的20%,保温工程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工程款竣工交验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综合包干单价为:44.5元/平方米。合同落款处***在发包人委托代表人栏签名,盖“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宿舍建设单位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包含该两栋宿舍在内的工程项目全称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1#、3#宿舍及《局放室》《燃烧室》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为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天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栋宿舍楼进行了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2013年5月30日,长沙宏宇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天宸公司委托,对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栋宿舍楼节能构造层钻芯抽检,并分别出具2份检验报告,结论均为:所检部位节能构造保温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维护结构分层做法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核算面积后出具结算单,总价为249200元,2013年8月2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月25日,天宸公司与案涉工程工作人员结算,认可还有10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由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标注“已付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贰佰,余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因余款未付,2016年1月22日,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给***,内容为:*总,你好,望城金龙国际还欠我保温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有几年了。***回复:我问一下***吧。2017年5月27日,***再次以同样内容发短信给***,***回复:现在还没有。
另查明:天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节能技术推广服务;耐火材料研发;建筑材料检验服务;室内体育场、娱乐设施工程服务。案涉工程在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标牌中名称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1#、3#宿舍及《局放室》《燃烧室》工程”,呈报长沙市望城区城市建设档案局相关材料中名称为“湖南质检院局放及燃烧室1、3#宿舍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湖南质检院局放及燃烧室楼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中亦有使用,该公章与移交至长沙市望城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用章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有***在发包人委托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加盖的印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超出了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但该印章与该工程移交至长沙市望城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用章一致,且黄花公司为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局放室、燃烧室及1#、3#宿舍施工单位,***系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天宸公司有理由相信陈耀斌系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而且,天宸公司对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宿舍进行外墙内保温施工,经检验质量合格,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催要工程款时,对此亦未否认。案涉合同中,发包人名称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龙项目部”,公章中项目名称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品质检验院及宿舍楼工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标牌中项目名称为“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1#3#宿舍及《局放室》《燃烧室》工程”,工程项目名称有不同表述,有不规范之处,但并不因此改变天宸公司为湖南金龙铜业国际有限公司1#、3#宿舍进行外墙内保温施工的事实,亦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整个工程为黄花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履行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黄花公司承担,对黄花公司主张与天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看,天宸公司不具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工程已经完工,质量符合要求,而且湖南金龙国际铜业有限公司1#、3#宿舍已竣工交付使用,因此天宸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关于工程款数额,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且在案涉合同上作为发包方委托代表人签名,同时外墙内保温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相对简单,因而对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总价,予以认定。黄花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万元,对天宸公司要求黄花公司支付10万元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黄花公司关于天宸公司诉请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保温工程施工完成,经发包人、监理方初验合格,一次性给付工程总价款的20%,保温工程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工程款竣工交验后一个月付清”,本案中,天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温工程竣工备案验收、资料完成”及“工程竣工交验”的时间,因而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结合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确定。2014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标注“余人民币壹拾万元”,天宸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在本案中亦认可,可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利息宜自达成一致之次日,即2014年1月26日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2013年8月2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月25日,黄花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2日,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给***催要欠款;2017年5月27日,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发短信给***催要欠款。前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邻事由之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年,对黄花公司主张天宸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6元,由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64元,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所成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天宸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应当对其具有约束力。天宸公司对案涉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黄花公司以其与天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员与天宸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黄花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宸公司要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催收工程款,黄花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花公司与项目部负责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832元,由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XX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