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10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双塘路99号金星住宅小区4栋503房。
法定代表人:王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赵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元,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卿,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廖树交,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与上诉人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宸公司与金立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湘011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金立公司支付天宸公司未付工程款965387.43元;2、楼地面原工程单价27元/平方米变更为28元/平方米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可,致使工程总价少算49901.27元,依法予以改判;3、一审法院未认定鉴定报告单列部分一楼楼地面面积7366.77平方米,致使工程总价少算206269.56元,依法予以改判;4、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认定错误,至2017年12月9日少算逾期付款利息75949.22元,依法予以改判;5、未结算的责任在于金立公司和德凯公司,鉴定费用应由金立公司和德凯公司承担;6、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金立公司、德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楼地面工程单价事实认定错误。《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是针对天宸公司作出的,其增加的1元/平方米楼面单价是因施工工艺改变要增加工序而做出的调整,故天宸公司施工的楼地面保温工程单价应以28元/平方米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一楼楼地面积7366.77平方米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1、《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单列剔除一楼楼地面面积,金立公司主张一楼楼地面系土建施工,但未提出相应证据。2、根据合同约定的保温验收规范《GB50411-2007》的规定,所有与外墙接触的楼地面都应做保温施工。3、《地面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的验收部位明确标注了“1层(保温层)”,且该记录表有项目部及监理单位的验收盖章。三、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天宸公司无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而按金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并按2015年的五年期4.75%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第二批次保温工程完工交付日2015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因金立公司、德凯公司压低工程价款、故意拖欠而未能结算,责任在于金立公司、德凯公司,因此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金立公司、德凯公司承担。
金立公司辩称,一、金立公司对价格变动并没有认可,联系函是金立公司和德凯公司的,对天宸公司没有效力。二、一楼楼地面属于土建部分,建筑材料是水泥砂浆不是保温砂浆,不属于保温工程,因此不能将该部分计入结算价款。三、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价款,金立公司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直到2017年1月19日,并没有拖欠延迟付款的故意,故应当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
上诉人金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立公司向天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1317.5元,质保金189332.5元于保修期到期未有任何维修问题后再予以支付;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天宸公司向金立公司开具已付款项3096000元的发票;3、判决天宸公司对涉案保温工程进行维修整改,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并对因此给金立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全部由天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工程量以及单价的认定有误,且判决金立公司向天宸公司支付利息不当。1、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为非保温工程量的非保温烟道504.83平方米、非保温的门洞收口75.1平方米计入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质保期为两年,到期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质保期尚未到期,5%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扣留。而且在质保期内,天宸公司对已出现的维修问题均未妥善解决,金立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质保金。3、合同约定天宸公司与德凯公司结算后,再由金立公司向天宸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天宸公司怠于与德凯公司沟通结算事宜,致使金立公司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金额。故逾期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天宸公司,金立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天宸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负有开具发票义务,德凯公司向金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不能作为天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天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金立公司交付了发票,而且在金立公司向天宸公司主张发票的函件上明确同意暂时扣留2%的工程款作为开具发票的保障,一审法院认定天宸公司已经开具发票没有事实依据。三、在保温工程竣工验收时,德凯公司曾与天宸公司达成一致,为避免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逾期,暂时先完成验收程序,待所有问题整改到位后方为正式的验收合格,才开始计算保修期。但金立公司屡次通知天宸公司维修整改,天宸公司均未维修到位,金立公司只能联系第三方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故涉案工程保修期的起始时间应为天宸公司对涉案工程整改合格之日。此外,天宸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怠工维修造成的损失对金立公司予以赔偿。四、金立公司多次要求天宸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以便审计,但其怠于提交,且天宸公司未依约与德凯公司结算,故鉴定费用应由天宸公司承担。
天宸公司辩称,一、非保温工程量包括烟道和门洞收口均系天宸公司的施工范围,是业主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将保温改为水泥砂浆,竣工验收资料可以反映已经包含该项目。二、合同约定的27元保温单价,已经德凯公司发函变更,增加了1元/平方米的单价,该函件虽然是发给了金立公司,但实质上是天宸公司挂靠金立公司承接的工程,因此该增加的1元是属于天宸公司的。三、本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工程整体验收时间是2017年,金立公司要求以整体竣工验收时间来约束天宸公司,与事实不符。因此天宸公司的质保金应从2015年9月9日计算。四、金立公司主张的维修问题不成立,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即使有质保问题也已经及时维修了。五、发票属于行政管理的问题,应当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理。而且天宸公司也按要求开具了发票,只是多次送交金立公司和德凯公司都拒收。六、关于鉴定费用问题。由于金立公司拒不结算拒不付款,导致天宸公司起诉,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金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德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天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34734.18元,支付逾期利息200989.46元(按同期银行3年以上贷款利率6.4%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后段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德凯公司就欠付金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天宸公司承担责任;3、判令金立公司和德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4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立公司与德凯公司承担。
金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宸公司向金立公司交付总金额为3096000元的合法有效的发票;2、判令天宸公司在金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向金立公司交付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3、判令天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保修期内的质量维修义务;4、判令天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金立公司与天宸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金立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西塘东路南侧的丽景华庭小区二期工程部分楼栋的外墙内保温、楼地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天宸公司施工。合同中确定了第一批次施工楼栋34、35、42、43、44、45栋所有的需做外墙内保温的墙面、楼地面无机保温层,厚2cm。第二批次据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再行安排。在施工过程中,德凯公司通知确定了第二批次30、36、37、38、39、40、41、46、47栋及部分商铺。施工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内保温单价38元/平方米,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单价27元/平方米,以上包干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门窗套收口费用按实际展开面积乘以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单价、包管理、包水电、包住宿、包检测、包验收的方式进行施工总承包,包发票;保修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天宸公司依照合同进行施工,该保温工程两批次楼栋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9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金立公司分十三次向天宸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10000元;2017年1月19日,金立公司再次支付天宸公司工程款86000元;已付款合计30960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天宸公司与金立公司就工程量存在争议,天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湘信造鉴字2018第117号丽景华庭二期保温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墙面保温工程总量64192.52平方米,地面保温工程总量49901.27平方米;厨房附于外墙上的烟道现场未做保温,仅做网格布及砂浆,其工程量不包含在墙面保温总量内;非保温的烟道面积为504.83平方米、非保温的一楼楼地面面积为7366.77平方米、非保温的门洞收口面积为75.1平方米,鉴定意见中的保温面积不包含以上非保温的面积。天宸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8000元。庭审中,天宸公司与金立公司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就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单价问题,天宸公司称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函约定,按照28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在第二次庭审中,天宸公司称一楼楼地面水泥砂浆应当按照长沙建设造价2013第5期20.04元/平方米计算,烟道按照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基价表33.09元/平方米计算,门洞收口按照长沙建设造价2013第5期24.79元/平方米计算;金立公司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就一楼楼地面7366.77平方米施工问题,天宸公司称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只是保温含量低,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金立公司称该部分工程属于土建部分,不包含保温,不属于天宸公司施工的内容。就支付工程款发票问题,天宸公司称按照工作联系函约定其开具材料发票(含水泥发票)给金立公司,但金立公司拒收;金立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天宸公司应当提供工程款发票。另,天宸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德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涉案保温工程存在纠纷,就保温部分的工程尚未与金立公司进行结算,该保温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天宸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金立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天宸公司实际承担了本案案涉保温工程的施工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金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应如何确定;二、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应如何计算;三、天宸公司是否应开具工程款发票;四、德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施工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内保温单价38元/平方米,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单价27元/平方米,现双方就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内保温单价38元/平方米无异议,但对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单价27元/平方米有异议。天宸公司认为该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单价应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1元/平方米,变更为28元/平方米,理由是根据德凯公司向金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明确了单价为28元/平方米。金立公司辩称,金立公司并未对该价格变动予以认可,也未在德凯公司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上签字或者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格不能根据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协商或合意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计算约定履行,天宸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属于德凯公司与金立公司之间的工作衔接,与天宸公司无关,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单价应以原合同中约定为准,即27元/平方米。关于非保温的烟道部分及门洞收口部分,因双方对该部分的单价约定不明确,天宸公司主张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故非保温的烟道部分按照单价33.09元/平方米计算,非保温的门洞收口按照单价24.79元/平方米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宸公司申请对涉案保温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墙面保温工程总量64192.52平方米,地面保温工程总量49901.27平方米;厨房附于外墙上的烟道现场未做保温,仅做网格布及砂浆,其工程量不包含在墙面保温总量内;非保温的烟道面积为504.83平方米、非保温的一楼楼地面面积为7366.77平方米、非保温的门洞收口面积为75.1平方米,鉴定意见中的保温面积不包含以上非保温的面积。庭审中,金立公司对其中非保温的一楼楼地面面积7366.77平方米的工程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工程属于土建工程,而天宸公司主张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系其施工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该一楼楼地面7366.77平方米的工程为水泥砂浆,并非保温砂浆,而天宸公司称只是保温含量低,不代表不属于其施工,但天宸公司未提交施工签证等相关证据证实系其施工,故该一楼楼地面7366.77平方米的工程不应视为天宸公司施工。关于争议焦点三,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包发票。庭审中,天宸公司反诉辩称,根据工作联系函,其领取工程款时提供材料发票(含水泥发票),但金立公司拒收其提供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天宸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项,同时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天宸公司不能将德凯公司向金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故天宸公司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与发票开具的先后顺序,故按照常理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开具工程款发票。本案中,金立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天宸公司应开具与金立公司欠付工程款等额的发票。关于争议焦点四,天宸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即德凯公司。庭审中,德凯公司陈述其与金立公司就保温部分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该保温工程款亦未支付。故德凯公司应对涉案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805216.60元(64192.52平方米×38元/平方米+49901.27平方米×27元/平方米+504.83平方米×33.09元/平方米+75.1平方米×24.79元/平方米)。天宸公司自认已收取工程款3096000元,金立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09216.60元(3805216.60元-3096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建设方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但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不再适用,天宸公司有权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向金立公司主张工程款。鉴于金立公司约定的工期届满后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直至2017年1月19日,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一审法院认定自金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次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70921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9811.39元(709216.60元×4.75%÷365天×323天)。2017年12月10日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仍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支付。庭审中,天宸公司反诉辩称同意履行质保期限内的质保维修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0921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811.39元(2017年12月10日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参照上述年利率4.75%另行计算);二、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向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09216.60元的工程款发票;四、驳回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422元,鉴定费4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68522元,由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663元,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859元。
二审中,上诉人天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张地面节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汇总表,拟证明一楼地面属于天宸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已经完成。上诉人金立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和签字无法确定,而且一楼做的是水泥砂浆而不是保温砂浆,不能证明是天宸公司的施工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金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天宸公司提交的验收汇总表上加盖的金立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真实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金立公司和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长沙展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确认丽景华庭二期34#、35#、42#、43#、44#、45#、幼儿园的包括一层在内的地面节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本院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实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的结算单价;二、非保温的一楼楼地面面积是否应计入天宸公司的施工面积;三、天宸公司是否应开具工程款发票;四、金立公司应向天宸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
一、关于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的结算单价。金立公司与天宸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的单价为27元/平方米。天宸公司主张根据德凯公司于2015年10月向金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因在原施工工艺基础上增加一道表面压光,天宸公司施工的地面无机保温砂浆单价在27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了1元/平方米,变更为28元/平方米。金立公司辩称其并未认可天宸公司单价的变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天宸公司与金立公司约定的价格对天宸公司不能适用。本院认为,德凯公司向金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虽不能直接对天宸公司产生效力,但从工作联系函的内容看,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施工增加了施工工序,故金立公司有义务就因此增加的工程量向天宸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因金立公司与天宸公司并未就增加的工程量确定单价,而按德凯公司向金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确定其单价,较为合理,故对天宸公司要求楼地面无机保温砂浆按28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非保温的一楼楼地面面积是否应计入天宸公司的施工面积。从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丽景华庭二期保温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看,涉案工程非保温的一楼楼地面面积为7366.77平方米。金立公司主张一楼楼地面包含在其他单位土建施工范围内,天宸公司并未进行施工,故不应计入天宸公司的施工面积。经审查,金立公司与天宸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墙面内、楼地面保温施工,保温工程交工验收,包括建筑节能现场检测,外墙、楼地面节能构造实体检验等并承担其所有费用”,说明天宸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仅仅包括保温施工,还包括节能工程,而且金立公司和监理单位均确认了一楼楼地面同其他楼层一样存在单独的节能施工并分项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非保温的一楼楼地面应计入天宸公司的施工面积。因金立公司与天宸公司并未就一楼楼地面的施工单价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2013年第5期《长沙建设造价》中列明的水泥砂浆楼地面20.04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款。另,一审法院认定非保温的烟道面积504.83平方米和非保温的门洞收口面积75.1平方米应计入天宸公司的施工面积,并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金立公司应向天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002747.94元(64192.52平方米×38元/平方米+49901.27平方米×28元/平方米+504.83平方米×33.09元/平方米+75.1平方米×24.79元/平方米+7366.77平方米×20.04元/平方米),扣除已付款项3096000元,金立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06747.94元(4002747.94元-3096000元)。
三、关于天宸公司是否应开具工程款发票。金立公司与天宸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包验收的方式进行施工总承包,包发票”,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发票种类,按照交易习惯,天宸公司应当向金立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因天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金立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故对金立公司要求天宸公司开具已付款金额3096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金立公司应向天宸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首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天宸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天宸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天宸公司有权要求金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工程款。《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竣工后保温验收通过,资料备案支付到90%,交房时支付到95%,保修期两年后全部支付。”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9日,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房时间,故本院从竣工验收及保修期满之次日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天宸公司与金立公司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金立公司应向天宸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以506473.15元(4002747.94元×90%-30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9月10日后则以欠付工程款90674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关于金立公司要求天宸公司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满,金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宸公司尚有保修义务并因此给其造成损失,故对金立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天宸公司和金立公司对本案未能及时结算均存在过错,本院按双方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酌情予以分摊。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金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0674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以506473.15元为基数;2017年9月10日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以906747.9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96000元的工程款发票;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时,向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06747.94元的工程款发票”;
四、长沙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2元,鉴定费4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68522元,由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2元,由长沙市天宸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