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070号
原告:浏阳市**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白沙西路百顺大厦A栋4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南天之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4号霞光山庄19栋2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浏阳市**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天之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340元及违约金4302元,合计1864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之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被告天之元公司作为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原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株洲人防文化建设广告字艺、标识标牌的制作安装事项签订了《广告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告制作安装费共计3573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元,产品制作完成,乙方将产品送到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成,支付25730元;工期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25日;第五条关于验收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三天内,甲方需组织验收并签章确认完工;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质星检验,也未通知乙方有质量问题,视为定作物验收合格,甲方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时间付款,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约定按时制作、安装完成广告,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定作费用10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广告标识安装完成,并将安装好的广告标识拍成相片发送给被告,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验收,支付了原告款项11390元,尚欠原告款项1434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合同款14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02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广告标识的安装完工,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天之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标识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4340元;
二、驳回浏阳市**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浏阳市**标识有限公司负担33元,湖南天之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 亚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 安 琪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