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81民初679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曲周县人。
被告: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2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14时30分,***驾驶冀D×××××号车在武安市中兴路与***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车车辆损失,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驾驶的冀D×××××号车登记在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原被告就冀D×××××号车的车损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14时30分,***驾驶冀D×××××号车在武安市中兴路与***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车车辆损失。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向本院申请对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我院委托,信德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452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驾驶的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的冀D×××××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经确认,***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7452元、公估费3000,共计2045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84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20452元;
二、驳回***对***、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