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21民初1136号
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县***镇***。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县***镇***。
法定代表人:邸某,总经理。
被告:邸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区***。
被告:郭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区***。
被告:某视传媒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邸某、郭某、某视传媒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化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加公司)法定代表人邸某、被告邸某、郭某、某视传媒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视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加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60万元,及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农行通化县支行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抵押物活体牛710头申请保全。3.依法判令邸某、郭某、某视传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农行通化县支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某加公司在农行通化县支行申请贷款660万元,并于2023年9月27日签订《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10120230001172;2023年9月27日放款,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9月17日,借款人在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字。该贷款由某加公司提供的肉牛710头为贷款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某视传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2026年9月20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经农行通化县支行多次催收,但某加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某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某加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所欠农行通化县支行贷款本金660万元,及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农行通化县支行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邸某、郭某、某视传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请求过程中,农行通化县支行明确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2024年8月21日,要求某视传媒公司按照《“活体抵押贷”三方协议》编号:JSXX-2023-SC2266,承担监管代偿责任。
某加公司辩称,对农行通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邸某辩称,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郭某辩称,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某视传媒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职权裁定驳回农行通化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另行起诉。(一)《“活体抵押贷”三方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合同)以某视传媒公司提供监管服务为主要内容,某视传媒公司基于该协议承担的是监管责任,并非保证责任,监管服务法律关系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非同一案由,借款纠纷是围绕借款本息及担保措施审理,服务合同纠纷是围绕服务内容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及所造成实际损失和损失过错分别进行审理,诉讼标的不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法院合并审理的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因此某视传媒公司在此提出异议,要求监管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二)监管合同如果真的侵犯了农行通化县支行的权利也应当在农行通化县支行完成了对全部担保物变价、对借款人全部可供执行财产的处置,保险公司核保完毕,借款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基于此时确定的借款损失金额确定监管合同损失金额及赔偿主张,丢失监管物并不会直接导致相关借款本息的损失,在借款纠纷中直接同时主张监管责任,违背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同时在未确定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也无法基于各方过错进行损失分担。二、某视传媒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监管职责,只需承担监管有关的合同义务,抵押物的损失并非某视传媒公司监管失职造成,农行通化县支行要求监管方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2023年9月,某视传媒公司与农行通化县支行、某加公司签订监管协议,某视传媒公司作为监管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抵押物的监管义务,发现的牛只被转移、销售等情况均有及时向农行通化县支行进行报告。根据监管协议约定,某视传媒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对借款人的活体抵押物进行监管,履行监管职责,并非承担对借款本身承担代偿责任,因此只有在监管失职并因此给借款人造成损失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农行通化县支行主张的系借款人未偿还的欠款,并非某视传媒公司监管失职造成的损失,因此某视传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合同为农行通化县支行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某视传媒公司收取每头牛120元/年的监管费,履行的系监管义务,仅应承担监管失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而监管过程中,牛只被借款人出售均在某视传媒公司的监管及银行的知情下完成,某视传媒公司只有监管职责,没有阻拦的能力,损失非某视传媒公司失职造成,如农行通化县支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某视传媒公司对上述情形承担赔偿责任,与某视传媒公司收取监管费用不对等,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三、农行通化县支行在放贷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失。农行通化县支行借款发放期间,存在放款数额(950万元)明显大于抵押物价值的情况;监管合同履行期间,农行通化县支行在明确接到某视传媒公司所告知抵押物风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追索等措施,没有要求借款加速到期、及时出资抵押资产,没有尽到监管合同3-6条款的督促责任,督促借款人配合某视传媒公司工作并停止对监管设备的断电行为。农行通化县支行在放贷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在发生损失后却要求某视传媒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对某视传媒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四、农行通化县支行并未按期向某视传媒公司支付服务款,某视传媒公司享有双务合同抗辩权。基于监管合同约定,监管费用应在设备布设后支付,从2023年9月某视传媒公司基于借款人原有设备开展监管业务开始,至2024年4月某视传媒公司架设自有设备,再至至今,某视传媒公司一直在催促农行通化县支行支付监管费用,但农行通化县支行一直拒不支付,应当认定某视传媒公司享有双务合同抗辩权,同时也有权基于法定解除权解除监管合同。五、某视传媒公司开展相关监管服务是为了配合政府政策,本质系承担社会责任,应当减轻责任。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1年开始推进关于“秸秆变肉”的千万头肉牛建设工程,该工程要求精准扶持中小养殖户,强化金融精准服务,建立金融机构与肉牛产业资金需求衔接机制,推进肉牛活体抵押担保业务的开展。只有增加农户的可担保资产,才能真的让养殖户贷到钱,解决资金问题,但在活体抵押担保的链条上,缺少对抵押物进行监管的业务环节,某视传媒公司为省级国有控股企业承担了该部分社会责任,相关肉牛监管业务收费低、成本高、难度大、周期长,请法院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充分考虑某视传媒公司的运营困难和政策背景,减轻某视传媒公司所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农行通化县支行针对某视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某视传媒公司针对农行通化县支行与某加公司、邸某、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某视传媒公司不清楚实际履约情况和损失情况,所以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9月20日,贷款机构: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监管公司(甲方):某视传媒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借款人: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活体抵押贷”三方协议》,合同编号:***-SC2266。协议约定:第二条合作意向。丙方拟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9500000.00元,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拟借款期限:叁年,抵押生物性资产:1.类别母牛数量:710头(6月龄以上)。由乙方为丙方设押的生物性资产提供监管服务。(一)监管模式甲方认可乙方根据丙方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确定监管模式,乙方与丙方单独签署《活体抵押监管服务协议》,并将签署后的协议复印件报送甲方。(二)监管期限。本协议连续监管期限为:自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活体抵押贷”三方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三)监管收费及发票。1.监管生物性资产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20元/头/年(税率6%),本协议约定监管母牛、710头,费用合计人民币85200.00元(大写:捌万伍仟贰佰元)。该费用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在乙方入场布设监管设备并调试成功上线正常运行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和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三日内审核无误后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实际监管期限如不足一年,监管服务费用按一年收取……第三条甲方职责:(一)在满足用信条件的基础上,按照丙方资金使用计划发放贷款,满足丙方合理资金需求。(二)为丙方提供优质金融服务。(三)要积极向丙方推介增值服务,在丙方自愿前提下,为丙方量身定制金融服务方案。(四)负责将抵押生物性资产在某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做抵押登记。(五)向乙方支付监管费用。(六)有义务督促丙方配合乙方进入质押区域内布放、维修、更换智能化监管设备。第四条乙方职责:(一)为丙方设押的生物性资产监管服务,24小时监控抵押物状态。(二)发现下列情况,要立即核实、处置,并向甲方推送预警信息:1.抵押物死亡。2.抵押物离开指定存放(监管)区域。3.抵押物存放(监管)区域停电或监控设施遭人为破坏,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4.监控设施恢复正常后,乙方发现抵押物减少的。(三)授权甲方免费使用远程监管软件,并确保随时可以监测抵押物状态。(四)按季向甲方提供阶段性监管报告。(五)监管公司要妥善保留监管信息,以备核实查阅。(六)按本协议约定承担代偿责任。(七)不得以甲方名义向丙方收取任何费用。(八)因乙方提供服务而与丙方产生纠纷的,乙方应配合处理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及时提供有关情况,促进投诉顺利解决……第十条监管代偿。监管期间抵押物出现遗失或被盗的情况,乙方没有及时发现并通知甲方,乙方需承担代偿责任,如抵押物出现遗失或被盗的30日内乙方代偿对应贷款本息,乙方代偿责任以遗失或被盗的生物性资产对应的贷款本息为限。乙方按照本条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丙方追偿相应债权。第十一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对抵押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全部债权清偿完毕的。(二)经甲方书面同意处置抵押物的。(三)丙方承诺在未经甲方允许、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不得私自替换或销售抵押物。若丙方违背此承诺造成抵押物损失,甲、乙方有权通过监控、走访等多种途径收集相关证据,向警方报案或提起法律诉讼,因此产生的赔付及其他一切将由丙方承担。第十三条风险监管。(一)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出售抵押物,一经发现甲方可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立即启动追偿程序。(二)乙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将暂停与乙方的业务合作:1.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的。2.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代偿责任的。3.发生重大风险的。4.与丙方发生纠纷,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声誉风险的等五章二十一条”,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未载明年月日,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以2023年9月20日为签订日期。
2023年9月27日,借款人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签订《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三条基本条款3.1贷款方式贷款人按以下第(1)种贷款方式向贷款人发放贷款。(1)一般流动资金借款①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陆某某某某元整。②总借款期限(大写):壹年。3.2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经营周转。3.3.1借款利率(即借款年化利率)3.3.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按照单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肆拾伍(大写)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3.3.2计息、结息方式3.3.2.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印件。
同日,抵押权人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抵押人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各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陆某某某某元整。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活体牛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生物资产(活体牛)抵押清单、2210022023000712-1,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仟零陆拾伍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四条抵押人承诺3.抵押物依法流通或者转让……”,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印件。同日,农行通化县支行在中国某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3年9月27日,债权人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保证人邸某、郭某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某某某某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保证人签字并按印。2023年9月27日,农行通化县支行向某加公司发放贷款66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到期日期2024年9月17日,执行利率3.90000%。贷款后,某加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至2024年8月20日。贷款发放之日,某视传媒公司开始对抵押生物性资产710头母牛进行监管。农行通化县支行未支付某视传媒公司监管费用。邸某与郭某原为夫妻,二人于2024年7月份离婚。另查明,2023年10月25日,邸某将抵押的母牛出售了660头,2023年10月27日购进793头母牛,2023年11月份出售519头母牛,2024年4月份出售200头母牛,同月购入210头母牛,2024年6月份,被两位债权人分两次拉走156头牛,扣除部分死亡的母牛,至开庭时剩余37头母牛。该37头母牛被另案保全。再查明,某视传媒公司提供了2023年9月13日、2024年4月19日、2024年5月20日的现场照片。2024年6月5日,某视传媒公司关于活体抵押监管业务的风险告知函载明“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借款人(养殖户):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邸某)210103196701092413养殖场地位于通化市通化县英额布镇四平村四组,于2023年9月23日与贵行签署了活体抵押监管业务合同,同日,贵行委托吉视传媒通化县分公司对抵押物进行监管,抵押物数量710头,贷款金额660万元。我司在对抵押物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养殖户)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并及时向贵行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借款人原抵押物数量710头,现实际抵押物数量54头,已缺失抵押物数量656头,已产生巨大还贷风险。现我司作为监管方向贵行进行重大风险告知。请贵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同时,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如发生任何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特此函告!”自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10月10日,某视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邸某、农行通化县支行工作人员电话沟通。
以上事实有《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活体抵押贷”三方协议》、生物资产(活体牛)抵押清单、某视传媒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某加公司与农行通化县支行签订《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农行通化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某加公司发放贷款,某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某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24年8月20日,属违约,本院对农行通化县支行要求某加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邸某、郭某对其二人与农行通化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二人同意对某加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农行通化县支行要求邸某、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保护。
关于农行通化县支行主张对710头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某加公司与农行通化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某加公司所有的710头活体牛设定抵押,审理中查明案涉抵押清单中的抵押物已经变卖或抵债673头,至开庭时农行通化县支行与某加公司确认抵押活体牛仅剩37头,针对673头牛客观上已不存在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行使优先受偿的可能。农行通化县支行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抵押物是否有代位物或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故对其该项请求农行通化县支行仅对37头活体牛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有权按照抵押权优先受偿。
关于农行通化县支行主张某视传媒公司承担监管代偿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规定,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农行通化县支行与某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之诉和农行通化县支行与某视传媒公司之诉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起,属于可分之诉。两诉之间不具有同一诉讼标的,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由于某加公司是因主合同而与农行通化县支行产生争议,而某视传媒公司则是因监管合同而与农行通化县支行产生争议,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属于同一种类,且某视传媒公司明确抗辩,故农行通化县支行要求某视传媒公司承担监管代偿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6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对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37头活体牛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有权按照抵押权优先受偿;
三、邸某、郭某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00元,由吉林某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邸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