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瑞铖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同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637民初955号 申请人:某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同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同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1486292.77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申请人某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大同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86292.77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查封期限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