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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2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381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中某某公司已承担的受理费13810元,不属于需要清偿的款项,中某某公司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新疆公司述称,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票据及相关款项的清偿责任。对一审判决中“中海文应为在收到相应结案通知书后才视为已完全进行了清偿”不认可,应当以从账户里面扣划完毕作为清偿标志。 中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新疆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2.判令某某新疆公司、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1027.78元。3.判令某某新疆公司、某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4.判令某某新疆公司、某某公司支付中某某公司案件受理费13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分别为:210XXX和2103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收款人为某某新疆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两张票据合计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可再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诺日期为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11日,案涉的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经某某新疆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某某公司,2021年9月30日,中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宝鸡某某达物资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宝鸡某某达物资有限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宝鸡某某达物资供应公司将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某某新疆公司诉至该院。2023年4月6日,该院作出(2022)陕0102民初17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某某新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民终2002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宝鸡某某达物资有限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自中某某公司账户扣款1086320.44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59519.44元,诉讼费13810元,执行费12991元,中某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票据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中某某公司作为该票据背书人被追索,并进行依法清偿后,具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的权利,包括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的追索。故中某某公司要求向作为票据出票人的某某公司及前手的某某新疆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中某某公司无权追索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作为被追索人的中某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中某某公司向其清偿的相对方即宝鸡某某达物资有限供公司支付了诉讼费13810元,此费用理应属其全部清偿金额的一部分,对中某某公司的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新疆公司辩称中某某公司在偿付款项后三个月内未向其进行追索,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一节。宝鸡某某达物资有限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中对中某某公司的账户金额进行了扣划并向宝鸡某某达物资有限供公司予以发还,则中某某公司应为在收到相应结案通知书后才视为已完全进行了清偿,据送达日志显示,结案通知书系2023年12月21日向中某某公司送达,而中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通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予以再追索,未超出三个月的票据时效。故对某某新疆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59519.44元。并以100万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某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810元。三、驳回北京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某某新疆公司、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某某新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某某公司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2民初17555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810元,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再追索权的范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拒绝向持票人宝鸡某某达物资有限供公司付款,导致宝鸡某某达物资有限供公司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中某某公司负担了另案13810元案件受理费,某某公司对此负有全部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某某公司享有向某某公司追偿的权利。为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某某公司向中某某公司支付另案案件受理费1381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